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于浙江省宁波市,宁波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建设局退休。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3月21日被监视居住,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信平,浙江李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字[2010]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0月8日,公诉机关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月21日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0年10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力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李信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下半年至2004年期间,被告人周某受宁波市科技园区(现更名为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派至浙江大学软件学院宁波分院筹建办工作。期间,被告人周某利用其从事基建管理的职务便利,为承建该学院学术交流中心工程的浙江舜杰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吴某谋取利益,于2003年上半年、下半年、2004年春节前,三次收受吴某的人民币共计450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任职材料、筹建办成立文件、工资发放证明、证明,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朱某、孙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财,数额达45000元,其行为己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予以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恳请法庭从轻判处。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李信平辩称,1.被告人周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职务犯罪主体。周某己于2002年6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其已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且不在原单位工作。2.被告人周某不存在被委派至其他国有单位工作的法律根据与事实可能。委派前提是被委派人与委派的国家机关、国有事业单位在行政上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周某亦未与原单位或开发区管委会存在返聘关系。3.被告人周某亦不符合准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规定。周某事实上没与软件学院签订过聘用合同,也没有明确过其亨有任何职务与权力,故其不可能从事公务。周某的行为属于利用自己专项技术发挥余热的行为。4.因招标单位中标时间是2003年8月21日,合同开工时间为2003年9月,而指控被告人于2003年上半年收受被告人2万元,不存在犯罪的时间与空间,亦不存在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利的客观条件。5.被告人不存在为行贿人谋利之客观事实,根据合同开工时间,实际工程施工始于2003年底,围墙不可能在2003年上半年修建,之前为农田,即便收到2万元现金系事实,客观上也不存在为吴某所在单位谋利的事实,不构成受贿罪。6.被告人有立功情节。
经审理查明,1995年周某任宁波市甬江新区国土规划建设局局长,1996年任宁波五环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1999年任宁波市科技园区管委会建设局调研员。2002年6月,经科技园区管委会批准,周某退休。2001年6月15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文,成立浙江大学软件与网络学院宁波分院筹建工作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科技园区管委会,由科技园区孙某和浙江大学庄越挺任主任。2002年7月,经时任宁波科技园区管委会领导孙某引荐,周某至浙江大学软件与网络学院宁波分院筹建工作办公室从事基本建设管理工作。吴某系浙江舜杰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2003年上半年,为建设浙江大学软件学院宁波分院学术交流中心,根据业主的要求,先由浙江舜杰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围墙工程。2003年7月28日,浙江大学软件学院宁波分院筹建工作办公室(××),与浙江舜杰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五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浙江大学软件学院宁波分院学术交流中心,吴某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期间,被告人周某利用其从事基建管理的职务便利,为承建该学院学术交流中心工程的浙江舜杰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吴某谋取利益,于2003年上半年、下半年、2004年春节前三次收受吴某的人民币共计45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3年上半年,浙江舜杰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承建围墙工程中与村民发生纠纷,项目经理吴某请周某出面协调,周某在办公室收受吴某的人民币2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证据有:1.证人吴某陈述,2003年上半年,为了做学术交流中心工程,我们按业主方的要求,先要把围墙做好,但村民不让我们做,我就在工地送给周某20000元人民币,具体地点要么在我办公室,要么在周某办公室。2.被告人周某供述,2003年上半年,为建造学术交流中心,前期谈的时候要求吴某先承建一部分围墙,这部分没有合同,但结算包括在总合同里。吴某在建围墙时与村民发生纠纷,我出面进行了协调,后吴某在办公室给我人20000元人民币。协调是我工作职责之一。2.2003年下半年,吴某为在承建学习交流中心工程建设中能取得被告人周某的关照,在周某的办公室送给周某20000元人民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吴某陈述,2003年下半年,学术交流中心开工后,当时工程事情比较多,工地总是丢东西,我就请周某洗脚喝茶,让他在工程中多关心,然后送给他20000元人民币。2.被告人周某供述,2003年下半年,吴某为了施工中的事情要其照顾他,在办公室送给其20000元人民币。3.2004年春节前,被告人周某为吴某在工程建设中谋取利益,被告人周某在办公室收受吴某的人民币5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吴某陈述,为取得周某在工程中多多关照,于2004年春节前后送给周某5000元人民币。2.被告人周某供述,2004年春节前,吴某在筹建办或是他的工地办公室,送给其5000元人民币。另查明,2010年7月6日,被告人周某到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福明派出所举报一名外号“老再”的人吸毒,其身上经常携有大量毒品。公安民警经侦查,抓获了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周再明。该案犯已现移送起诉。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福明派出所出具证明及询问笔录,证实了周某举报周再明吸毒及携毒线索,公安民警根据线索抓获周再明,并查获周再明非法持有毒品10余克的事实。2.拘留证、起诉意见书,证实了周再明被刑拘后移送起诉的事实。证明上述事实其他证据还有:1.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证实了浙江大学软件学院宁波分院筹建工作办公室系国有事业单位。2.工程联系单、工程变更联系单、委托书、结算单等,证实了工程的变更、委托、结算,均由周某签字负责。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了筹建办于2001年成立,周某在筹建办工作,实际工作就是他与周某二个人,筹建办具体工作是周某在负责,负责施工管理、进度、安全、工程款支付。他是帮帮忙的。4.证明与工资发放证明,证实了周某在筹建办领取工资、补贴的情况。5.证人孙某证言,证实了周某退休后是他们让周某去筹建办协助管理的。6浙大软件学院宁波分院筹建办证明,证实周某退休后受管委会委托,协助管理工程工作。7.干部履历表证实了被告人周某原系国家工作人员,于2002年6月退休。8.身份证,证实了被告人的户籍情况。9.侦破经过,证实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案情况。10.交款单,证实了被告人周某向本院上缴45000元人民币的事实。9.被告人周某供述,2002年7月退休后,管委会让其到筹建办工作,具体管理施工建设、抓施工进度、解决施工中协调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从国家行政机关退休后,至宁波市人民政府发文成立的浙江大学软件与网络学院宁波分院筹建工作办公室(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协助管理工作,具体负责筹建办作为××发包的建设工程进度、质量、付款等重要事项,行使的是管理工作,其工作特性具有公务性质,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应作为受贿犯罪主体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款,数额达4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系委派至筹建办工作,因无委派部门的委派文件、也无委派单位的会议纪要,故委派无事实依据。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因招标单位中标时间是2003年8月21日,合同开工时间为2003年9月,而指控被告人于2003年上半年收受贿款2万元,不存在犯罪的时间与空间。经审查,证人吴某陈述,“2003年上半年,根据业主要求,在做学术交流中心之前,先做围墙工程。”被告人周某供多次供述,“2002年或2003年上半年,吴某在做围墙工程时,与村民发生纠纷。”证人吴某的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一致,可确认被告人收受吴某的2万元,是在2003年上半年。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没有为他人谋利辩护意见,也与合议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在审理过程中己上交赃款,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赃款45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沙 军
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
人民陪审员 董 芬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周黛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