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1149号
原告:陈永林,平湖市曹桥街道勤安村百家湾18号。
被告:王云峰,省平湖市曹桥街道孔家堰村王家汇45号。
原告陈永林为与被告王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0年11月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林、被告王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4000元(庭审中变更为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0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暂计19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借款是分数次向被告借的,而且是赌债,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曾归还原告4000元。现原告经济困难,打算慢慢归还。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于2010年6月1日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本案借款系赌债,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当庭陈述:对本案借款经过不清楚,也不知道是否为赌债。被告提供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1日归还原告4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证人证言及收条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对本案借款经过、数额、用途等均表示不清楚,对被告主张的事实无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收条,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结合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于2010年6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被告借款金额为24000元,但对支付利息及还款期限均未作出约定。同日,被告归还原告4000元,尚欠2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遂于2010年10月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借款后应当及时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本案借款系赌债,但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是否支付利息未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且双方对还款日期未作出约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应当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前已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永林借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永林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8元,减半收取224元,由原告负担74元,被告负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黄 伟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竹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