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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278号

陈辉勇与徐文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辉勇,徐文炯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278号

原告:陈辉勇,务农,住四川省筠连县腾达镇官井村二组21号。

委托代理人:谢燕芳,。

被告:徐文炯,余姚市黄家埠镇韩夏村姚西8队。

原告陈辉勇为与被告徐文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志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日,因被告徐文炯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辉勇的委托代理人谢燕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文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陈辉勇起诉称:被告徐文炯于2009年10月5日向原告借人民币3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该款经催讨无果,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被告徐文炯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缺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5日,被告徐文炯向原告陈辉勇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出具书面借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民间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徐文炯归还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被告徐文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辉勇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徐文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平君

审 判 员  李志业

代理

审判员  杜 健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沈佳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