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2096号
原告:应忠杰,0226198210144975),汉族,住宁海县桑洲镇雪山村2组19号
被告:李文军,26197908076076),汉族,住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中路**号*幢***室。
被告:卢娟,26198310204963),汉族,住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中路**号*幢***室。
原告应忠杰与被告李文军、卢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泽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忠杰、被告卢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应忠杰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12日,被告李文军因家庭资金紧张,向原告应忠杰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上述借款,被告拒不归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应忠杰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份,拟证明2009年10月12日,被告李文军向原告应忠杰借款40000元的事实。
被告卢娟辩称:虽然我们系夫妻关系,但是李文军的借款我不知情,直到今年1月份应忠杰到我家催款的时候才知道李文军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归还原告本金5000元。因该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其他费用,还款责任应由李文军承担,与我无关。被告卢娟未举证。被告李文军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李文军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卢娟无异议,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拟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0月12日,被告李文军因需向原告应忠杰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1月原告向被告催讨后,被告归还原告5000元。此后,原告因催讨未果,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应忠杰与被告李文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李文军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之责。该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具有共同借款合意以及被告卢娟分享了该借款所带来的利益,故被告李文军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的借款不属于与卢娟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卢娟共同还款的依据不足。因双方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视为不计息,被告已归还的5000元应作本金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应忠杰借款3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9月28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应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李文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文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泽炜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
书记员 王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