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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深商初字第420号

王淑君与尤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淑君,尤伟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深商初字第420号

原告:王淑君,0226198404111274),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西店镇王家村王家南路21号。

被告:尤伟波,××0226198412127x),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西店镇尤家村建设路6××号。

原告王淑君为与被告尤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游仲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淑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伟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王淑君诉称,被告因生活需要于2009年××月××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了被告于2009年××月××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上述期间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月1××日,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尤伟波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与原告当庭陈述互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尤伟波于2009年××月××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月1××日,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承担还本付息之责。因双方明确约定月利率为2%,该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原告要求归还借款10000元、支付利息××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尤伟波应归还原告王淑君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000元,合计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尤伟波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元,由被告尤伟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游仲华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吴瑞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