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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1494号

徐本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徐本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4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本全,曾用名徐本权、徐坤,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于云南省彝良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彝良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本全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本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徐本全至慈溪市横河镇东上河村梅川路某号张某家,溜门进入屋内,趁张某在厨房做饭之机,窃得桌上的钱包(内有人民币2438.7元)一只、YICHEER牌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50元)时,被张某发现,被告人徐本全放下钱包、移动电话机逃离现场,后被群众扭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本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慈认字(2010)265号价格认证报告书,公安民警出具的处警经过及被告人徐本全的辨认笔录、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本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本全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本全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本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  建  华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