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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镜民一初字第01082号

芜湖市康健食品厂与王长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芜湖市康健食品厂,王长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镜民一初字第01082号

原告:芜湖市康健食品厂,住所地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管英德,厂长。

委托代理人:殷承明,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计正明,男,镜湖区国有资产管理管理中心员工。

被告:王长城,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

原告芜湖市康健食品厂(以下简称康健食品厂)诉被告王长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健食品厂的委托代理人殷承明、计正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市康健食品厂诉称:2007年1月1日,被告承租原告厂内108平方米的冷库,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租期一年,租金每月7128元;同时被告还实际承租原告厂区门口60平方米的办公房屋,月租金205元,两项租金合计每月7333元。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后因市政规划需要,该地块用于拆迁安置房建设。2008年5月10日原告公告厂内所有租赁户终止租赁关系,并与同年6月2日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交还非法占用的办公房屋,但被告仅将冷库交还原告,办公房未交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交还。被告的行为不仅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且严重影响市政规划建设工程工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占用原告厂内办公用房;支付2008年5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租金损失4715元及至实际搬迁之日的租金损失(按每月205元标准计算)。被告王长城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厂内108平方米的冷库,租期一年,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7128元;同时被告还实际承租原告厂区门口60平方米的办公房屋两间(无门牌号码,位于厂内),月租金205元,两项租金合计每月7333元,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被告继续占房经营。后因市政规划需要,该地块用于拆迁安置房建设。在2008年5月10日和22日,原告书面通知厂内所有租赁户终止租赁关系,并与同年6月2日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交还非法占用的办公房屋,但被告仅将冷库交还原告,所占有的厂内办公房未交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交还房屋。由于被告拒不搬出所租赁的房屋,原告遂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自2008年5月1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按照过去每月租金205元标准计算至起诉之日,租金损失合计5125元(自2008年5月1至2010年6月17日),原告主张471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租赁合同、终止租赁合同通知、告知、律师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康健食品厂与被告王长城之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后继续占用原告的房屋,原告未与被告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将租赁的房屋交付原告;但被告王长城在2008年5月及6月原告已经明确要收回房屋的情况下继续占用承租的房屋,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后,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少于其实际租金损失,系其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长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承租的芜湖市康健食品厂内的办公用房两间腾空交付原告;

二、被告王长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芜湖市康健食品厂租金损失费4715元(自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6月17日)及此后至实际搬出房屋之日的租金损失费(按每月205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王长城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晓强

代理

审判员  肖 玮

人民陪审员  周耀先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翟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