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2643号原告王思友,194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环县清港镇徐都村下塘13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金娇,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清港镇群兴路***号。被告陈高德,196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清港镇徐都村横塘**号。被告郑菊琴,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清港镇徐都村横塘**号。
原告王思友与被告陈高德、郑菊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袁湘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思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娇和被告陈高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菊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思友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1999年农历1月15日,被告陈高德以家庭经营缺资为由,经手向原告借款三笔,累计人民币60000元,并分别出具三份借条。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请: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
被告陈高德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以目前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分期支付。被告郑菊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对象是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陈高德户籍查询函,证明对象是被告的主体资格;3、(2010)台玉商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对象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及被告郑菊琴的主体资格;4、借条三份,证明对象是被告陈高德经手向原告王思友借款三笔计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高德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合上述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在此不作重复表述。
本院认为:被告陈高德经手向原告王思友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菊琴虽未经手借款,但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所负的债务依法负有共同偿付的责任。被告郑菊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王思友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陈高德、郑菊琴共同偿付原告王思友借款人民币6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陈高德、郑菊琴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
审 判 员 袁湘裕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黄春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