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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2720号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建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建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2720号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温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华海广场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证71255965-4。代表人:邢增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扬,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建靖,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永嘉县溪下乡溪下村,身份证号码3303241983********。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银行)诉被告金建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言国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建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银行诉称:2003年9月18日,被告金建靖以支付学杂费需要资金为由向温州市商业银行(即原告前身)申请国家助学贷款,为此原告与被告金建靖签订了《温商银(733)2003年助贷字0373号温州市商业银行国家助学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借款金额为36000元;期限自2003年9月18日至2010年9月18日;第一期借款期限为2003年9月18日至2008年9月18日,借款金额为12000元,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法;在借款期间内遇人民银行法定借款利率调整的借款利率于下一个年度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利率;被告金建靖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约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计收利息;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与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12000元划入约定账户。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金建靖违约,仅偿还部分本金与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现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205.16元及利息(其中利息包括两部分:①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6年5月18日起计算至2008年9月18日止,为414.13元;②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计算,从2008年9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0年8月20日止,为1087.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更名批复、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3、国家助学贷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借据、国家助学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金建靖向原告借款12000元的事实;4、还款记录明细表,证明被告金建靖还款、欠款的情况。被告未作答辩,且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金建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了质证抗辩权,原告温州银行提供的证据,其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且这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用。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间所签订的国家助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温州银行在合同签订后,已依约发放贷款,履行了其义务。被告金建靖在合同到期后仍未归还所欠本息及逾期利息,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建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205.16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2010年8月20日止,利息、逾期利息为1501.58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温商银(733)号助贷字0373号借款合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建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言国新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春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