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黄民初字第920号原告金艳,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身份证号xxx。委托代理人刘忠石,诚功律师事务所(黄岛)分所律师。被告朱洪东,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身份证号xxx。
原告金艳诉被告朱洪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忠石、被告朱洪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并于2008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感情基础尚可,婚后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因被告对婚姻不忠,导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因财产分割不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艳与被告朱洪东自由恋爱相识,于2008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期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书,并分居至今。此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并未好转。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协议书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是建立在双方相互了解、相互扶助的基础之上的,而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唯一法定事由。本案的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又未能做到互敬互爱,互相体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签订离婚协议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主张的财产分割,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金艳与被告朱洪东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视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
审判长 孙维同
审判员 孙玉华
审判员 周 珊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守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