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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新商初字第455号

袁健洪与袁清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袁健洪,袁清秀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新商初字第455号

原告:袁健洪,(公民身份证号码:330123680130091),汉族,富阳市人,住浙江省富阳市新登镇赵家弄18号。

被告:袁清秀,(公民身份证号码:330122196411102325),汉族,富阳市人,农民,住富阳市渌渚镇上畈村1号。

原告袁健洪诉被告袁清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喻青霞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健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清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原告袁健洪起诉称:原告经营汽配,被告多次从原告这里购买汽车配件。截止2007年1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配件款人民币23000元整,并出具欠据一份书面确定欠款数额及约定逾期支付利息按月2%计算。此后,被告由其丈夫于2009年1月2日归还原告2000元,书面记载归还时间及还款数额并签名,另于2009年8月6日还款2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配件款人民币19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被告及时归还上述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搪塞,无诚意支付至今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袁清秀立即支付原告袁健洪配件款计人民币19000元,利息人民币4940元,合计人民币23940元整。原告袁健洪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袁清秀尚欠原告袁健洪配件款19000元的事实。被告袁清秀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袁健洪提供的证据,被告袁清秀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袁健洪的举证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袁健洪经营汽配业务,被告袁清秀曾先后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截止2007年1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3000元整,并由被告袁清秀出具23000元欠据一份予以确认,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月2%计算。此后,被告由其丈夫于2009年1月2日归还原告2000元,书面记载于欠据之上,另于2009年8月6日还款2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000元。原告袁健洪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袁健洪与被告袁清秀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袁清秀未按时支付货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袁清秀欠原告袁健洪货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袁清秀应当及时履行。现原告袁健洪要求被告袁清秀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清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己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清秀支付原告袁健洪货款1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袁清秀支付原告袁健洪逾期付款利息49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9元,减半收取199.5元,由被告袁清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喻青霞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雷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