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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商初字第763号

金全良与朱爱民、金君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金全良,朱爱民,金君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商初字第763号

原告:金全良,武原镇联丰村赵家埭21号。

被告:朱爱民,原镇联丰村东朱埭27号。

被告:金君良,县武原镇联丰村赵家埭18号。

原告金全良为与被告朱爱民、金君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郑连平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全良、被告金君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爱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全良诉称:2010年3月7日,朱爱民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约定借期为2个月,到期一次付清;如借款人不按时归还,由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催讨费用;如引起诉讼,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由借款人及担保人共同承担。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朱爱民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3000元,逾期利息627.9元,合计23627.9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9月16日,计100天,按2.1‰0);2、被告金君良对被告朱爱民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朱爱民未提出答辩。

被告金君良答辩称:对被告朱爱民向原告借款的事情不清楚,当时看到原告借给被告朱爱民现金是17000元,借款60天,其中6000元是利息,共计23000元;因被告朱爱民欠我10000元,故朱爱民归还我7000元。且原告要我提供担保,担保签字是事实的。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朱爱民借款23000元,并由被告金君良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金君良质证认为:借条是真实的,但23000元中有6000元是利息,已经写在借条本金里面了;担保人的签名是真实的。被告朱爱民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放弃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金全良的举证意见及被告金君良的质证意见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双方对借条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金全良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朱爱民、金君良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7日,朱爱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朱爱民因生意急需资金,向金全良借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正(¥23000);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7日至2010年5月7日止,共计60天,到期必须一次性付清。如借款人到期不按时归还,由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及借款人不按时归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或担保人到期因未支付或未付清而引起出借人起诉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由借款人或担保人共同承担。朱爱民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注明身份证号、联系电话、住址;金君良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注明联系电话;原告在出借人处签名。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朱爱民在向原告借得款项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金君良在借款到期且被告朱爱民未归还借款的情形下,未履行保证义务,故两被告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当由被告朱爱民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金君良对被告朱爱民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逾期利息,因双方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未作约定,视为双方约定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提出的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金君良在庭审中提出的原告与被告朱爱民之间的实际借款为17000元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被告金君良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爱民欠原告金全良借款人民币23000元,由被告朱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

二、被告金君良对被告朱爱民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金全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财产保全费256元,合计451元,由原告金全良负担12元,被告朱爱民、金君良连带负担4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郑连平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