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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民初字第1297号

宁波市镇海区城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宁波镇海铁路机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区城市土地储备中心,宁波镇海铁路机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民初字第1297号

原告:宁波市镇海区城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南大街261号。(组织机构代码:73212470-3)

法定代表人:徐继伦,局长。

委托代理人:车爱玲,浙江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镇海铁路机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沿江西路513号。(组织机构代码:25599635-6)

法定代表人:贺一中,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波市镇海区城市土地储备中心与被告宁波镇海铁路机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云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镇海区城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镇海城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车爱玲,被告宁波镇海铁路机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海铁路机车设备制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一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海城市土地储备中心起诉称:经(甬)拆许字(2007)第1号《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被告的房屋(坐落在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沿江西路513号,建筑面积1804.39平方米,划拨土地面积4067.48平方米)已列入物资局地块工程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范围。原告委托宁波市镇海区城市建设拆迁事务所(以下简称镇海城市建设拆迁事务所)对该地块房屋实施统一拆迁。2009年11月9日,原告和镇海城市建设拆迁事务所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了一份《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拆迁补偿资金为7520496元,其中原转制土地剥离资产为1251970元,扣除后补偿乙方拆迁资金为6268526元。乙方自行购置土地,房屋补税700000元,合计补偿乙方资金6968526元。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由甲方支付乙方总拆迁补偿资金的50%即3484263元,余额3484263元在乙方搬迁并经拆迁单位验收后10日内支付给乙方。乙方保证在2009年12月30日之前搬迁腾空房屋。逾期搬迁腾空房屋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已领金额每日万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在补偿款中扣除。”2009年11月11日,原告支付被告拆迁补偿资金50万元。但被告以未取得新的土地为由,于2009年12月1日将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拆迁补偿资金50万元退到原告账户内,并言明土地未取得不搬,也不收补偿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也未在约定时间内搬迁腾空房屋。原告认为,原告、被告和镇海城市建设拆迁事务所三方签订的《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构成违约。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立即按《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搬迁并腾空房屋。

被告镇海铁路机车设备制造公司答辩称:

一、被告目前无处搬迁,原告应给被告一个稳定的生产场所。被告在2009年3月12日收到镇海城市建设拆迁事务所通知,被告公司所在地块已被列入拆迁范围。在协商过程中,被告一直积极配合,并提出三点要求:1.被告积极服从和配合政府统一规划;2.要求政府给予6至8亩土地或相当于被告公司能够适于生产的场地;3.被告在搬迁过程中不要亏损。2009年8月14日,被告通过宁波中介找到一处位于俞范河周路115号的地块。2009年11月6日,经镇海区建设与交通局、镇海城市建设拆迁事务所等单位与被告公司共同商讨决定购买位于俞范河周路115号的地块。2009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与俞范河周路115号土地、房屋产权人协商不成,未能成功购买该处地块,导致被告无处搬迁。

二、《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应属无效。被告认为,在《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收到该份协议。镇海城市建设拆迁事务所曾保证与被告签订一份补偿协议,约定“《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只作为被告买入的镇海俞范河周路115号土地、厂房之用,不作其它任何之用。如被告新买入土地、厂房交易不成立,所订立的编号:浙甬07001-0019号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作无效处理。”现在被告未能成功购买俞范河周路115号土地、厂房,《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应属无效。

三、50万元实际上是定金。2009年11月12日上午,被告收到原告方的拆迁补偿资金50万元,实际上是被告用于支付购买俞范河周路115号地块的定金。被告在购买俞范河周路115号土地厂房失败后,在11月14日上午就要将50万元定金退还,由于镇海城市建设拆迁事务所的出纳不在,所以被告直到12月1日才把50万元退还给镇海城市建设拆迁事务所。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认为:

一、镇海区建设与交通局、镇海城市建设拆迁事务所等单位与被告公司共同商讨决定购买位于俞范河周路115号的地块不是事实。原告认为,买土地、厂房是被告方的事情,其他单位无权决定被告买不买土地、厂房的事情,原告也向镇海区建设与交通局相关领导询问过,没有这回事情。

二、被告所称补充协议不存在。原告认为,根本不存在如被告所述的事实,原告与镇海城市建设拆迁事务所在《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上盖章,却没在补充协议上盖章,这是不可能的。

原告与镇海城市建设拆迁事务所从未与被告签订过补充协议。

三、50万元是拆迁补偿资金。原告付给被告的50万元是原告按约支付的拆迁补偿资金,因为被告想反悔三方签订的拆迁协议,所以才称该笔款项是用于购买俞范河周路115号土地、厂房的定金。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7年3月15日颁发的(甬)拆许字(2007)第1号《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拆迁沿江西路513号地块的合法性。经质证,被告称对此不清楚。2.2007年3月19日发布的镇房拆公(2007)第2号《宁波市镇海区房屋拆迁公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已告知被告拆迁时间、范围等。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张贴过该公告,被告也没有收到过,被告最早从2009年3月12日开始与原告协商。3.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宁波镇海铁路机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拆迁补偿金额依据,补偿金额为7520496元。经质证,被告承认收到过该份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4.房产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证附图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涉案房屋产权、土地产权等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2007年2月2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委托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委托镇海城市建设拆迁事务所对物资局地块实施统一拆迁,拆迁范围包括了被告公司所在地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6.2009年11月9日签订的《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与镇海城市建设拆迁事务所三方签订了《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份协议是在签订补充协议的前提下签订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7.浙江省宁波市统一收款收据复印件2张,欲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50万元拆迁补偿金,被告后又退回50万元拆迁补偿金,拒绝搬迁、腾空房屋,导致原告的余款无法支付的事实。原告认为,原告支付了50万元拆迁补偿金后,遭被告退回并一直拒收,才导致原告不能按时支付50%的拆迁补偿金3484263元。经质证,被告承认收到过50万元,但认为是购买俞范河周路115号土地、厂房的定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反驳对方证据,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2张浙江省宁波市统一收款收据复印件上已载明原告支付给被告50万元属“拆迁补偿费”,被告支付给原告50万元属“收回拆迁补偿费”,表明该笔款项的性质是拆迁补偿金。被告认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50万元不是拆迁补偿金,而是购买俞范河周路115号土地、厂房的定金,却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反驳。因此,本院认定,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50万元拆迁补偿金,被告后又退回50万元拆迁补偿金的事实。8.土地资产使用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宁波市镇海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经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地产权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曾计划与宁波市镇海华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协商购买俞范河周路115号土地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协议书上没有盖章,原告也没收到过,原告对此不予认可。2.《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补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及镇海城市建设拆迁事务所曾就2009年11月9日《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签订过补充协议。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协议书上没有盖章,原告也没收到过,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被告认为《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补充合同》是由原、被告及镇海城市建设拆迁事务所三方签订,但该份补充合同上没有上述三方的签章,不能证明原、被告及镇海城市建设拆迁事务所三方签订过该份补充合同。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3.宁波镇海铁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房、地分离拆迁补偿汇总表复印件、宁波镇海铁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屋拆迁补偿汇总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评估结果不一样。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拆迁补偿是以原告提供的评估机关出具的评估报告为准。4.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宁波市镇海区土地管理局文件复印件、宁波市镇海区国土资源局文件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厂房所处的位于城河西路513号4067.48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属于被告。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涉案土地使用权属于宁波市镇海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被告只是租赁使用。5.税收缴款书复印件7张、宁波市财税库行横向联网电子缴款扣款凭证复印件6张,欲证明被告一直在交土地使用费,厂房是属于被告所有。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交纳的款项是土地租赁费。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1月9日,原告镇海城市土地储备中心和第三方镇海城市建设拆迁事务所作为甲方,被告镇海铁路机车设备制造公司作为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位于招宝山街道沿江西路513号的房屋已列入物资局地块工程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范围。乙方保证在2009年12月30日之前搬迁并腾空房屋。拆迁补偿资金为7520496元,其中原转制土地剥离资产为1251970元,扣除后补偿乙方拆迁资金为6268526元。乙方自行购置土地,房屋补税700000元,合计补偿乙方资金6968526元。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由甲方支付乙方总拆迁补偿资金的50%即3484263元,余额3484263元在乙方搬迁并经拆迁单位验收后10日内支付给乙方。”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50万元拆迁补偿金,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将原告支付的50万元拆迁补偿金退到原告账户。被告至今未将涉案房屋腾空搬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及第三方镇海城市建设拆迁事务所于2009年11月9日签订的《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编号:浙甬07001-0019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将房屋腾空搬迁并交于原告。

被告辩称未收到过《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因其对该协议签字盖章均无异议,故其辩称意见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根据原、被告及镇海城市建设拆迁事务所三方签订的《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补充合同》约定,《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只作为被告买入的镇海俞范河周路115号土地、厂房之用,不作其它任何之用。被告未能成功购买俞范河周路115号土地、厂房,《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应属无效。但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及镇海城市建设拆迁事务所三方确实签订过《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补充合同》,本院对被告此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将房屋腾空搬迁交于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也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镇海铁路机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与原告宁波市镇海区城市土地储备中心于2009年11月9日签订的《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二、原告宁波市镇海区城市土地储备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总拆迁补偿资金的50%计人民币3484263元支付给被告宁波镇海铁路机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宁波镇海铁路机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十日内将位于镇海区招宝山街道沿江西路513号的房屋腾空搬迁,并交于原告宁波市镇海区城市土地储备中心。原告宁波市镇海区城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在被告搬迁完毕后十日内将拆迁补偿资金余额计人民币3484263元支付给被告宁波镇海铁路机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580元,减半收取30290元,由被告宁波镇海铁路机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员 张云军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王玉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