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商民初字第461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邱新茂,商南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8月4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新茂、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9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00年元月在商南县太吉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初我们夫妻关系尚可,后来刘某某常年在外地打工,一年在一起生活时间不到10天,尤其是近年来就没有相应的夫妻生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提出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四间两层房产平分,家里生活用品平分,被告刘某某给付共同存款200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婚姻形成经过及无子女情况属实,但被告与原告人王某某夫妻感情尚可,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提出的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平均分配;共同存款是子乌虚有,现尚有2.7万元共同债务要求原、被告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1999年正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1月29日经商南县太吉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书,确立夫妻关系。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因被告刘某某常年外出打工,夫妻关系日益疏远,尤其是2004年后原、被告之间就没有夫妻生活(性生活),致夫妻关系更加恶化,为此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3-2004年王某某、刘某某与父母及兄弟刘俊堂共同生活期间以刘某某名义申请宅基地,建一幢一层四间,二层三间及楼梯(半间)砖混结构房屋。2008年6月刘某某与父母分家,分得该幢房屋(刘某某于2009年5月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书),搬家时两人购置29英寸海信牌彩电一台,席梦思床一张,餐桌一个(包括六把椅子),因搬家刘某某兄弟刘俊堂赠与刘某某大阳弯梁摩托车一辆;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结婚证书,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原、被告陈述,证明原、被告婚姻形成的经过、婚后夫妻感情状况及自2004年后双方之间无夫妻生活和共同财产情况及分家的事实。土地使用权证书,证明该幢四间二层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属于刘某某,系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依法登记并领取结婚证书,是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长期分居两地,夫妻关系恶化,2004年至今未有夫妻生活,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王某某提出离婚应予支持,共同财产应本着有利于物的利用及安定团结进行分割,一楼三间房屋及厨房,二轮大阳弯梁摩托车归刘某某所有,其余财产归王某某所有。原告王某某提出分给其2万元存款的观点及被告刘某某提出要求原告王某某承担共同债务27000的观点,因未提出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一款(四)(五)项、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二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楼及楼梯及二层归原告王某某所有,一层正房三间及厨房(半间)归刘某某所有,大阳弯梁两轮摩托车一辆归刘某某所有,席梦思床一张,29英寸海信彩电一台,餐桌(包括六把椅子)归原告王某某所有。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金钱义务,对方当事人可按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两年,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 判 长 : 王 勇
审 判 员 :曹振勇
人民陪审员 :段来林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道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