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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0-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翁绍倩与郭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绍倩,郭建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906号原告:翁绍倩,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8410023358,浙江瑞业达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车站镇车站村翁店**号,现住杭州市拱墅区大关门南八苑10-2-202室。委托代理人:高晴,杭州市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应大土,杭州市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建东,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7211133411,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塘河村长桥13号,现下落不明。原告翁绍倩诉被告郭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倩独任审判,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绍倩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晴、应大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2日,原告经朋友介绍后出借给被告40000元作为周转资金用于被告进一批燃料,被告写好借条后原告直接把现金交给了被告,后被告未按期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费2671.20元,时间暂定从2009年7月2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止,利率按每日万分之2.1即每日8.40元计算,即40000元×318天×万分之2.1=2671.20元,实际利息损失费天数最终按法院判决后被告履行日为准;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翁绍倩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时间到2009年7月12日。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应承担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及计息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内容,故应从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即2009年7月13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息4.86%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建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翁绍倩借款40000元,并支付2009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息4.8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翁绍倩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元,由郭建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郭建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翁绍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倩人民陪审员  楼宏人民陪审员  陈英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