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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南商初字第285号

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包伟明、包淳锋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包伟明,包淳锋,马园兰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南商初字第285号

原告: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阳市双岘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韦凯华,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向锐,系该社职工,住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宿舍。

被告:包伟明,农民,住东阳市南马镇防军村防三799号,身份证号码:33072419640905581x。

被告:包淳锋,农民,住东阳市南马镇防军村防三829号,身份证号码:33072419770416583x。

被告:马园兰,农民,住东阳市千祥镇柽溪村粉岭,身份证号码:××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包伟明、包淳锋、马园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胡伟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陈向锐到庭参加诉讼,包伟明、包淳锋、马园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7年11月16日,包伟明向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南马信用社防军分社申请借款90000元,包淳锋、马园兰提供担保。同日,各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16日至2008年9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0.935‰,还款方式“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合同签订后,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南马信用社防军分社依约向包伟明发放了借款90000元。借款届期至今,经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讨,包伟明分文未还,包淳锋、马园兰也未尽保证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包伟明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相应利息37847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10月8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包淳锋、马园兰负连带清偿责任。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包伟明、包淳锋、马园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包伟明、包淳锋、马园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包伟明于2007年11月16日向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南马信用社防军分社申请借款90000元,由包淳锋、马园兰提供担保。当日,各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16日至2008年11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10.935‰,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合同签订后,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南马信用社防军分社依约向包伟明发放了借款90000元。借款届期至今,经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讨,包伟明分文未还,包淳锋、马园兰也未尽保证义务。另经核算,截止2010年10月8日尚欠利息为37847元。

本院认为,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南马信用社防军分社与包伟明、包淳锋、马园兰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合同。包伟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淳锋、马园兰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保证期内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包伟明、包淳锋、马园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包伟明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37847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10月8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包淳锋、马园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7元,减半收取1428.5元,由包伟明负担,包淳锋、马园兰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胡伟东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周惠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