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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1558号

杨露群与黄梅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露群,黄梅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558号

原告:杨露群,教师,住象山县丹东街道宏润花园15幢1501室。

委托代理人:李芝巧。

被告:黄梅儿,无业,住象山县丹西街道瑶琳小区98号。

原告杨露群与被告黄梅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黄梅儿座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瑶琳别墅98号房屋进行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该财产。原告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素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露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芝巧,被告黄梅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露群起诉称,原、被告系要好朋友关系,且原告老公与被告老公也系要好同学。被告称其资金周转急需向原告借款,鉴于多年的要好朋友关系,被告自有的房产在瑶琳小区别墅,经济条件也非常不错,故陆续好几次出借给被告。2008年7月15日,经双方核对,原告共借给被告1000000元,有被告亲笔向原告出具的一份借条可为凭,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700000元。现因原告急需用钱,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原告似乎也有归还诚意,直至今日却无实际归还行动。无奈,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日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黄梅儿答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被告借款后归还了借款460000元,现尚欠借款54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被告黄梅儿因需向原告杨露群借款8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4分。借款后,原告将部分借款利息在被告处入会。2008年7月15日,被告将会钱200000元交于原告,原告又将该款出借给被告,被告重新出具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仍为4分。借款后,原告仍将收取的利息在被告处入会,2009年4月,经原告催讨,被告给付原告160000元,原告认为此系其应得的会钱,被告认为该款为归还借款本金。此后,双方约定被告不再支付利息。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尚欠借款未予归还,原告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黄梅儿向原告杨露群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凭,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另有归还借款160000元,但原告认为该款系会钱,并非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利息为4分,后原告也同意被告每月支付利息2500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2008年7月15日后借款月利率为25‰。2009年4月,被告给付原告160000元并未超出约定利息,故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的160000元应属支付利息,故被告主张另行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起诉日后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梅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露群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10月29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黄梅儿负担,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黄梅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孙素静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柳晨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