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931号
原告:宁波市北仑科莱特模具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328272-7),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大矸科技园区(石湫村)。
法定代表人:贺秀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志祥,宁波市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文(身份证号码:3302061966********),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李秀玲(身份证号码:3302061965********),女,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广永,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北仑科莱特模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莱特公司”)诉被告张文、李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迎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5日、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莱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秀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祥、被告张文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广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莱特公司诉称,2009年1月25日,被告张文以归还银行贷款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分别于2009年4月17日、4月30日、6月11日分别归还23万元、10万元、10万元,尚欠57万元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均有还款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7万元、支付利息80098元(借款日起至2009年6月11日止)及从2009年6月11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至借款归还日止的利息。
被告张文、李秀玲辩称,本案100万元是从被告张文与案外人张继红于2008年12月12日共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归还200万元后转来的,出具100万元借条时并未实际发生借款,故该100万元应为被告张文与张继红共同所借,应追加张继红为共同被告。原300万元借款并未约定过利息,本案100万元借条也未约定过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故原告利息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除原告陈述的被告已归还43万元外,另被告以现金方式归还了25万元及以银行转帐方式归还了44100元。原告作为企业借款给个人,该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也无权主张利息。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12月5日,被告张文预付给原告利息15万元。2008年12月12日,原告借给被告300万元。2009年1月24日,被告张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同月25日,被告张文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科莱特模具机械有限公司(王富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同年8月16日,被告张文出具给原告资金往来对帐单(截止2009年8月10日)1份,对帐单载明:“2008年12月5日张文、张继红预付利息15万元;2008年12月12日张文、张继红借款300万元;2009年1月24日张文还借款200万元;2009年1月24日张文付利息8万元;2009年3月初张文付利息2万元;2009年4月17日张文还借款23万元;2009年4月30日张文还借款10万元;2009年6月11日张文还借款10万元。截止对帐日尚欠本金57万元整,已付利息25万元整,核对无误。(以前欠条作废)”。2009年9月28日、10月30日、11月30日、2010年3月3日,被告张文分别向王某(系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贺秀慧的丈夫)银行卡存入现金各114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借款双方是否约定过利息。如约定过利息,利率又是多少。原告科莱特公司认为,原先借款300万元时双方约定的利率是5分利,2009年8月开始,利率为2分利。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张文出具的利息计算清单(载明:“300万利率5%计每天利息5000元,2008年12月12日借2009年1月24日还计43天,43×5000=215000-150000=6.5万”,原告同意只计算6万元,5000元放弃)、资金往来对帐单各1份,并申请证人虞某出庭作证(2009年8、9月,王某、张文二人为了借钱的事情在大碶清逸茶室商量,我作为朋友关于他们利息的事情也聊了一下,他们原来说的借款利息是5分利,至于他们之前是怎么操作我也不是很清楚,后来口头说下来,借款利息就按2分算了。)另外被告张文提供的其存入王某银行信用卡中四笔各11400元,正好也能说明57万元每月的利息是按2分利计算。被告经质证认为:利息计算清单确系被告张文书写,但不是出具给原告的,也不知是怎么落到原告手上;资金往来对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人虞某有一笔信用社借款系原告担保的,双方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被告认为借条并未约定过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清单、资金往来对帐单已明确载明利息计算方法及已付利息金额,可以证明原先300万元借款被告张文是在支付利息的,被告张文在重新出具100万元借条后也支付过利息,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双方约定过利息。另从利息计算清单及资金往来对账单来看,双方原约定的是5分利。2009年8月后根据证人虞某的陈述及被告张文四笔11400元的存款金额来看,也与原告陈述的57万元按2分利计息正好相符,故本院认定此后的利息双方以2分利计算。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自2009年1月25日起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对于被告张文2009年1月24日已支付的2万元(8万元减去6万元)、2009年3月初支付的2万元及四笔11400元,同意从上述利息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本案借款系企业借给个人应为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2009年1月25日双方进行了结帐,由被告张文对尚欠的100万元借款重新出具了借条,故即使原300万元借款由被告张文与张继红共同所借,现尚欠的借款也应由被告张文来负责偿还,故被告辩称应追加张继红为共同被告,本院不予准许。同时,被告张文在重新出具借条前已支付的款项中其中21万元系利息,不得抵扣本金,该利息的给付也系自愿给付,应予准许。2009年1月25日,被告张文出具的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双方确实约定过利息(原为5分利,后为2分利),现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张文已支付的利息可从中予以扣除。由于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文、李秀玲应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科莱特模具机械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009年1月25日至同年6月11日的利息为64881元、2009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利息85600元可从中予以扣除),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北仑科莱特模具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76元,减半收取6038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0558元,由原告宁波市北仑科莱特模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716元、被告张文、李秀玲负担88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董迎春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陈冰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