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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商初字第527号

温州教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学锋、方强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温州教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李学锋,方强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商初字第527号

原告:温州教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东路国信大厦19层。

法定代表人:黄志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珍文,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进军,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李学锋,身份证号码330326631014001,系温州汇丰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住苍南县灵溪镇建兴东路242-1号。

被告:方强,身份证号码330326651024001,系温州汇丰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住温州市鹿城区上陡门八组团22幢202室。

原告温州教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教育集团公司)为与被告李学锋、方强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范则共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林小巧、

人民陪审员刘日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教育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珍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锋、方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教育集团公司起诉称:温州汇丰投资有限公司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李学锋、方强及廖一山三位股东组成,其中李学锋占89.8%股份、方强占7.4%股份、廖一山占2.8%股份。该公司因在2000年度未在规定期限内参加企业年检,于2001年11月12日被苍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其营业执照,但至今未清算注销。从1999年11月开始,温州汇丰投资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借款,后经陆续偿还,至2009年4月21日,仍欠资金占用费183804.7元。此款已经苍南县人民法院(2009)温苍商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审判决生效后,温州汇丰投资有限公司到期没有履行偿还义务。后经申请强制执行,苍南县人民法院经多方调查,发现温州汇丰投资有限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0年4月21日出具(2009)温苍民执字第12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温州汇丰投资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和股东,应在吊销营业执照后法定期限内组织清算。由于被告在该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至今未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资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现原告的债权经法院判决确认,并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偿还,说明被告因怠于行使义务,造成债权人的损失。现诉请判令二

被告:

一、赔偿公司债务人民币本金183804.7元;

二、于2009年11月15日起,加倍支付上述债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计算);

三、负担本案受理费。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企业吊销公告及名录、股东决议、资信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履历表及居民身份证,证明温州汇丰投资有限公司已吊销、未清算,及二被告是该公司的控股股东的事实;3、(2009)温苍商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债权及相关事实已经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4、(2009)温苍民执字第120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的债权已申请执行但无财产,以及被告因延误清算造成公司财产流失的事实。被告李学锋、方强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已出现解散事由,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温州汇丰投资有限公司在2001年11月1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至今未对其进行清算,应承担相应的清算责任。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其清算责任可以转化为财产责任,即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来说,温州汇丰投资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本院已以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了执行程序,据此,被告对温州汇丰投资有限公司,不再享有股东有限责任的权利,对公司的此债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李学锋、方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温州汇丰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183804.7元及利息(从2009年11月15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给温州教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6元,由李学锋、方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7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范则共

审 判 员  林小巧

人民陪审员  刘日芳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成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