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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北商初字第268号

罗尧康与江根明、郭玉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罗尧康,江根明,郭玉燕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北商初字第268号

原告:罗尧康,陆埠镇环镇南路二级电站宿舍。

委托代理人:高世维,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根明(又名江波),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慈城东横街**号,现在浙江省第四监狱服刑。

被告:郭玉燕,海曙区丽园北路75弄111号501。

委托代理人:王剑波,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尧康为与被告江根明、郭玉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江根明涉嫌诈骗罪被依法逮捕,本院依法中止审理。2010年11月14日,本院在浙江省第四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尧康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江根明、郭玉燕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原告罗尧康委托代理人高世维,被告江根明以及被告郭玉燕委托代理人王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尧康起诉称:原告儿子与被告江根明系朋友关系,被告江根明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08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08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2008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08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2008年2月2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和500000元,总计借款5000000元。每次借款时,被告江根明都称将于1个月后归还,但届期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搪塞,并编出各种理由让原告继续提供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江根明立即归还借款500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2009年3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被告郭玉燕系被告江根明之妻,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责任;

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求为:

一、被告江根明、郭玉燕立即归还借款347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2009年3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

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江根明答辩称:借款系事实,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后归还了3020000元左右,其中还给原告一笔830000元,一笔700000元,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归还的。另外还分了十几次,以支付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儿子罗杰和罗杰的妻子还款,共计150多万元。还给罗杰和罗杰的妻子的款项,在原告处的借条没还给被告,收条也没有写过。

被告郭玉燕答辩称:被告郭玉燕从2007年10月就与被告江根明分居,对于原告所起诉的借款不清楚,并且被告江根明没有将该笔款项用于共同生活,被告郭玉燕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六张,用以证明被告江根明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两被告未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特征,予以认定。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11月6日协议离婚,本案500万元系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借的款项。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两被告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特征,予以认定被告江根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郭玉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10月16日已分居的事实,证明被告江根明向原告借款时,被告郭玉燕并不知情。对被告郭玉燕提交的该组证据,原告认为不能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分居的事实。被告江根明对该证据无异议,表示两被告于2005年始分居。

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不能证明两被告分居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被告郭玉燕对借款是否知晓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结合原、被告的庭审诉辩及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争议焦点为,被告江根明、郭玉燕是否尚欠原告借款3470000元及其利息,以及该笔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玉燕对该笔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江根明所称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向原告儿子罗杰和罗杰的妻子还款,那并非是向原告还款,也没有相应凭证证明。被告江根明的债务是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宁波市振顺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也是本案的两被告,这可以说明被告江根明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所以两被告应共同对本案所涉借款余额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江根明认为,其还给罗杰的钱,35万元是打到罗杰妻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里,还有一部分钱打到罗杰的广东发展银行、商业银行卡里,总共还给原告二百万元左右,现在还尚欠原告一百五十万左右。

被告江根明与被告郭玉燕于2005年就已经分居了。宁波市振顺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是两被告,但公司设立之时,是被告江根明拿被告郭玉燕身份证去办理的,被告郭玉燕并不知情。被告郭玉燕认为,两被告在借款之前已经分居了,被告郭玉燕对被告江根明的借款行为及所借款项的去向不知情。被告郭玉燕只是宁波市振顺贸易有限公司的挂名股东,不参与实际经营,被告江根明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以被告郭玉燕不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江根明曾分多次向原告借得款项共计5000000元。被告江根明称已经向原告还款1530000元,原告对此承认并变更了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江根明称曾向原告儿子罗杰和罗杰妻子还款,但被告江根明也表示没有借条和收条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江根明向原告借款时,借条系个人出具,不能证明被告江根明与被告郭玉燕有共同借款的合意。原告所称两被告系宁波市振顺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并不能证明该笔借款曾用于共同经营。

本院认为,被告江根明向原告的借款系个人债务,被告郭玉燕不承担共同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江根明与原告罗尧康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借款人可随时要求返还借款。现原告已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未履行,显属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470000元及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江根明抗辩已经返还部分借款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该借款行为系被告江根明个人所为,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所需,故被告郭玉燕的抗辩理由成立,被告郭玉燕对该笔债务不承担共同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根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罗尧康借款本金347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09年3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罗尧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9560元,由原告罗尧康承担10575元,被告江根明承担28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方竹平

代理

审判员  陈建贞

代理

审判员  王媛媛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陈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