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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68号

朱志云与陈小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志云,陈小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68号原告朱志云,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思古塘村35号。委托代理人贾显武、陈蔚,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义乌分所律师。被告陈小兰,经商,住义乌市苏溪镇密溪村2组。

原告朱志云为与被告陈小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云的委托代理人贾显武、陈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志云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09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订购了价值74620元的各式童装共计22件,约定于2009年9月10日交货。原告按期将22件童装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收确认,同时约定在二个月内付清货款。但是,被告只于2009年11月15日支付了原告货款14600元,余欠货款6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万元。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销货清单一份。被告陈小兰未作答辩。被告陈小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原告的主张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童装的法律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予认定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万元,有其签名确认的销货清单为凭,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陈小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小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朱志云货款6万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国贤

人民陪审员  陈宝新

人民陪审员  厉茂洪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朱爱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