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388号原告虞日旺,0325195806243718),汉族,瑞安市人,住瑞安市飞云镇云周周村振周街2幢2号。委托代理人张存贤(特别授权代理),瑞安市莘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奕迈,30325198012306231),汉族,瑞安市人,住瑞安市潘岱街道山南村。被告徐奕放,××0××25198211226218),汉族,瑞安市人,住瑞安市潘岱街道山南村。
原告虞日旺为与被告徐奕迈、徐奕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由
代理
审判员朱文亮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日旺的委托代理人张存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奕迈、徐奕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日旺诉称:2009年12月14日,被告徐奕迈因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如被告徐奕迈不诚信,自愿承担诉讼代理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并由被告徐奕放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代理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嗣后,原告仅收到部分利息。现原告虞日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奕迈偿还原告虞日旺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5月14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支付原告虞日旺诉讼代理费××000元;被告徐奕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奕迈、徐奕放承担。庭审中,原告承认已收到5个月的利息。被告徐奕迈、徐奕放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虞日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告虞日旺、被告徐奕迈、徐奕放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徐奕迈向原告虞日旺借款100000元、被告徐奕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虞日旺因起诉支付诉讼代理费××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徐奕迈、徐奕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证据1经本院核实无误,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徐奕迈、徐奕放亲笔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原告虞日旺的待证事实,予以采信;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4日,被告徐奕迈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虞日旺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如被告徐奕迈不诚信,自愿承担诉讼代理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同日,原告将现金100000元交与被告徐奕迈,被告徐奕迈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徐奕放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诉讼代理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嗣后,原告仅收到5个月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徐奕迈向原告虞日旺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证据表明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奕迈应偿还原告虞日旺的借款。
原告虞日旺与被告徐奕迈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2.5%,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本院酌情月利率按1.5%计算为宜。原告虞日旺支付的诉讼代理费,系原告虞日旺实现债权费用,其要求被告徐奕迈承担,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奕放自愿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有效,故被告徐奕放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奕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虞日旺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5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徐奕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虞日旺实现债权费用××000元;
三、被告徐奕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奕迈追偿;
四、驳回原告虞日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原告虞日旺负担100元,被告徐奕迈、徐奕放负担1175元(被告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550元,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2550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朱文亮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也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