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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横商初字第250号

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严美丹金融借款合与严美丹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严美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商初字第250号

原告: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阳市双岘路**号。

法定代表人:韦凯华,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杭军,系该宿职工。

被告:严美丹,女,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阳市湖溪镇白水口村。

原告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严美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振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严美丹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马振强,

人民陪审员方尚龙、华鸣春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杭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美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8年2月20日,东阳市湖溪镇白水口村蔡郁军向原告下属湖溪信用社郭宅分社贷款135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2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0.8715%,还款方式为到期归还,利随本清。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13500元贷款。借款人蔡郁军因病于2008年3月14日死亡。被告严美丹系借款人蔡郁军妻子,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其负有归还借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3500元及相应利息3814.13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7月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逾期则加收罚息)。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最高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户籍证明各1份,用来证明被告严美丹之夫蔡郁军于2008年2月20日向原告下属湖溪信用社郭宅分社贷款135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2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利随本清,逾期归还的,则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月利率为0.8715%,同日,原告发放了贷款13500元的事实。被告严美丹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严美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户籍证明,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严美丹与蔡郁军系夫妻。蔡郁军于2008年2月20日向原告下属湖溪信用社借款13500元,借款月利率为0.8715%,借款期限至2009年2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年结清。逾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利率计收罚息。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将借款13500元支付给被告蔡郁军。现蔡郁军因故死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的借款本息尚未受偿。

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湖溪信用社郭宅分社作为原告的分支机构,经原告授权对外贷款,其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要求借款人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蔡郁军向原告的下属湖溪信用社郭宅分社借款13500元,有其签名确认的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为据,足以认定。蔡郁军在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蔡郁军已死亡,因该借款发生在蔡郁军与严美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严美丹作为其妻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严美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35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2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如逾期,则按约定加收罚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元,由被告严美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振强

人民陪审员  方尚龙

人民陪审员  华鸣春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季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