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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松执字第0363-1号

刘银保、朱仁春等与宿松县孚玉镇龙山村张屋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5
公开日期
2016-02-24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银保,朱仁春,刘玉碧,宿松县孚玉镇龙山村张屋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松执字第0363-1号

申请执行人:刘银保,男,1968年8月29日生。

申请执行人:朱仁春,女,1971年10月30日生。

申请执行人:刘玉碧,男,1990年3月29日生。

被执行人:宿松县孚玉镇龙山村张屋村民小组。代表人:张成勇,该组组长。代表人:刘建保,该组副组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0年8月4日作出的(2010)松民一初字第023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11月12日向被执行人宿松县孚玉镇龙山村张屋组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宿松县孚玉镇龙山村张屋组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刘银保、朱仁春、刘玉碧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39531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788元、执行费490元,但被执行人宿松县孚玉镇龙山村张屋组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宿松县孚玉镇龙山村张屋组在宿松县孚玉镇人民政府有第三批土地补偿款318万元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宿松县孚玉镇龙山村张屋组在宿松县孚玉镇人民政府土地补偿款40809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罗保国

审判员  黄长春

审判员  查道舟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星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