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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阜民一初字第01187号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5
公开日期
2018-04-10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刘云,阜阳市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阜民一初字第01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负责人:尤宏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磊,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云,女

委托代理人:邵卫星,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峰,总经理。

原审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负责人:郭孟龙,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简称财保亳州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0)州民一初字第0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4月9日11时35分,刘云驾驶浙AL7G**号车途经沪杭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31KM+900M处,刮擦碰撞同向左侧由房进驾驶的皖KC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KS5**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继而浙AL7G**车失控并碰撞中央护栏后反弹,在反弹过程中又与皖KC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KS5**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房进、刘云、徐德军、高同奎受伤,两车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刘云当时被送往海宁森桥医院治疗,于2009年4月1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506.37元、支付交通费367元。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浙公高嘉一认(2009)1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云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当事人房进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核载20000KG,实载35000KG)30%以上的机动车且遇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分析认定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对本事故发生的作用大小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责任认定如下:刘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房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高同奎、徐德军无责任。另查明,浙AL7G**号小轿车系刘云所有,并于2009年11月16日经浙江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浙东方公估(2009)第1116号公估定损报告定损结论为:浙AL7G**号本田牌事故车目前修理实际损失金额为RMB147,000.00元,大写:壹拾肆万柒仟元整;支付查勘费500元;又查明,刘云支付停车费930元,验车服务费200元,拖车费350元,高速事故抢险费330元。再查明,房进系华泰公司的驾驶员,其驾驶的皖KC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KS5**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属华泰公司所有;皖KC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财保亳州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皖KS5**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也在财保亳州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皖KC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KS5**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分别在财保利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刘云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房进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载物超过核定质量违反了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所以房进对于刘云合理损失的部分承担50%的责任;因房进系华泰公司的驾驶员,其在执行职务时造成他人损失应由华泰公司承担责任,房进不承担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财保利辛公司和财保亳州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因房进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可以认定房进没有取得驾驶资格,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不承担责任,所以财保利辛公司不承担责任;由于涉案的商业保险财保亳州公司,没有提供就有关免责条款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的相关证据,所以对投保人没有约束力,故财保亳州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刘云的损失。刘云诉讼的83566元损失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其中医疗费3506.37元,误工费、护理费按其主张计算至出院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时间计算,交通费、高速事故抢险费、停车费、验车服务费、拖车费、车辆修理损失费、查勘费等以发票和公估报告为准。财保利辛公司辩称,由于投保人的驾驶员所驾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不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财保亳州公司辩称,由于投保人的驾驶员所驾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不应在商业险内承担责任,其未提供已就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相关证据,所以相应的免责条款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刘云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506.37元、误工费(72.2元/人.天×6天×1人)433.2元、护理费(72.2元/人.天×6天×1人)433.2元、交通费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人.天×6天×1人)120元,高速事故抢险费330元、停车费930元、验车服务费200元、拖车费350元、车辆损失费147000元、查勘费500元,以上合计154169.77元,由华泰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54169.77元×50%)77084.89元由财保亳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余款77084.89元刘云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云各项合理损失77084.89元;

二、驳回原告刘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原告刘云负担50元,被告阜阳市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40元。宣判后,财保亳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其与刘云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无证驾驶属于免责情形,此条款上诉人在投保单中已明确告知了投保人,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尽告知义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于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有“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的“明确说明”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保险人注意之外,还应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便投保人明确该条款的真实意义和法律后果。而财保亳州公司的投保单与保险条款是分离的,且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的内容是保险人预先拟定并打印在投保单上,其公司不能证明已将保险条款提供给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了告知并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财保亳州公司上诉称已尽告知义务,应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久继

审 判 员  魏 晋

代理

审判员  孟乐群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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