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18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嘉兴市分行。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勤俭路***号。
负责人:杨益群,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琳、宋军飞(实习),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克银,普陀区光复西路光复里211号。
被告:陈美玉,省嘉兴市南湖区杜鹃坊13幢603室。
被告:徐加友,嘉兴市南湖区越秀南路520弄3幢404室。
被告:练丽华,省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乌桥村沈家浜1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嘉兴市分行与被告丁克银(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陈美玉(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被告徐加友(以下简称第三被告)、被告练丽华(以下简称第四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琳、宋军飞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8年12月11日,原告与第一、第三、第四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自2008年12月11日起至2009年12月11日止,第一、第三、第四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原告可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00000元内发放贷款,该贷款合同由联保小组所有其他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借款人违约导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09年9月2日,原告按照上述协议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年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未按期归还,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息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第一被告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具体的约定,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配偶也在该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然第一被告在履行数期还款义务后发生逾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两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未按时归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配偶,对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本息及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第四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保证范围内的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要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226.92元,逾期付款罚息39.31元(暂计至2010年1月8日,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000元;2、第二被告对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第三、第四被告对以上借款本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四被告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贷款申请表、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一、第二被告系配偶关系,一起向原告申请贷款。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一、第三、第四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原告可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00000元内发放贷款,该贷款合同由联保小组所有其他成员承担连带责任,并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范围。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及其他相关事项。4.借据及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5.逾期证明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发生逾期还款,截至2010年1月8日,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1226.92元,罚息39.21元。6.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4000元。四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结婚证来源合法,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其他证据系原件,且与本案直接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该借款系第一、第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第二被告为借款的共同申请人。截至2010年1月8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含罚息)1266.23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第一、第三、第四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按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第一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发生于第一、第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第二被告在贷款申请表上作为共同申请人签字,故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三、第四被告与第一被告作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第三、第四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克银、被告陈美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嘉兴市分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0年1月8日为1266.23元,之后按年利率13.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丁克银、被告陈美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嘉兴市分行实现债权费用4000元。
三、被告徐加友、被告练丽华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嘉兴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5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3475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晋安
审判员 沈 杰
审判员 叶利霞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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