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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亳民一终字第00650号

李峰、男、1981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与戴廷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戴廷军,李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亳民一终字第006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廷军,男,1975年9月出生、汉族、村卫生员,住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梁长涛、男、45岁、汉族、教师,住蒙城县党校家属院。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峰、男、1981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如利,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戴廷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10)蒙民一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戴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长涛、被上诉人李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如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9月10日,被告戴廷军持原告李峰的存折和银行卡,从蒙城范集所邮储专柜一次取款27600元,一次取款7000元,被告均在客户签名处签了名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6400元,下欠28200元至今未还,原审据此判决:

一、被告戴廷军偿还原告李峰人民币28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元,由被告戴廷军承担。宣判后,戴廷军不服,上诉称: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协商一起投资购房,所以,上诉人才于2008年9月10日从被上诉人的存款中取走34600元;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伙投资关系,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判。

被上诉人李峰辩称: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李峰出借给上诉人戴廷军34600元,已归还6400元,下欠28200元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二审中,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

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戴廷军与被上诉人李峰之间是合伙投资关系还是借贷关系,根据戴廷军举出的“福利房预订合同书”,中载明内容是戴廷军投资预订福利房一套,而未能反映李峰参与投资经营的事实,因此,该投资合同书与李峰不存在任何关联,仅系戴廷军的个人投资行为。对于戴廷军举出的“李圩村委会治安主任的当庭证言”,亦仅能证明戴廷军归还了李峰6400元的事实,而并未反映双方口头协议投资购房的事实。对戴廷军举出的另一证人毕道荣的证言,因其与戴廷军系利害关系人,且其证言亦仅能反映归还6400元的事实,而并未证明双方口头协议所涉“投资比例、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合伙事项的存在,因此,戴廷军对其上诉主张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合伙投资关系的理由,并未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戴廷军于2008年9月10日从李峰存款中取走34600元及戴廷军已归还李峰6400元的事实,认定戴廷军与李峰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对李峰诉求戴廷军偿还下欠款282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交理费505元,由上诉人戴廷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全义

审判员  孙 振

审判员  杨 冰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昱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