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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商初字第1759号

刘云仙与郑春娅、张志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云仙,郑春娅,张志宏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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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1759号���告:刘云仙,个体户,住武义县白洋街道武阳路宏福商厦A幢2-404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31963********。

委托代理人:陶锡金。

委托代理人:王超咪。

被告:郑春娅,职工,住武义县白洋街道武阳东路文化综合楼1单元502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3197502105365。

被告:张志宏,干部,住武义县白洋街道武阳东路文化综合楼1单元502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3197403121933。被告张志宏的

委托代理人:周华清,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刘云仙与被告郑春娅、张志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仙及委托代理人陶锡金、王超咪、被告郑春娅、被告张志宏的委托代理人周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云仙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9年10月2日,被告郑春娅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2010年2月22日,被告郑春娅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0年2月至4月,被告郑春娅又向原告借款170000元,于2010年7月22日出具原告借条一张。2010年8月份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归还。

被告郑春娅与被告张志宏系夫妻关系,以上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00元;2、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被告郑春娅答辩称:1、实际上这些钱原告是借给袁XX的,我没有经手过。我是事后补的借条;2、我丈夫是不知道的;3、同意归还借款,但现在没有能力归还。

被告张志宏答辩称:2009年10月份至2010年4月份被告郑春娅共向原告借款39万元,我是不清楚的;我与郑春娅都是上班族,不需要借这么多钱,我对借款的用途、来龙去脉均不知情。根据法律规定,这笔借款不应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对本人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刘云仙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郑春娅于2009年10月2日、2010年2月22日、2010年7月22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4份,证明被告郑春娅向原告借款共计39万元的事实。2、武义鑫速度汽车用品商店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该商店所在地就在二被告原住址旁边,证明被告郑春娅借钱用途是��家庭生活经营,被告张志宏对借款应该是清楚的。3、房产证、抵押登记材料、房屋买卖契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在武义南湖花苑购置了一幢别墅,该别墅在原告起诉之后,两被告共同将该别墅出卖,说明两被告为逃避债务转移财产,进一步证明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补充说明:两被告共同购买了别墅一幢,这个房子是抵押贷款的,两被告共同购买了汽车一辆,张志宏与郑春娅有一个小孩,这些均需要用钱。被告郑春娅质证意见:1、借条是我出具的,但借款我丈夫并不知道。2、汽车装饰店是袁顺竹经营的,我与袁顺竹有特殊男女关系,他用我的名字登记,我是不参与经营的,我丈夫也不知道。3、我一共借了400万左右债务,当时张志宏���为了家庭、孩子,怕我涉嫌集资诈骗被抓进去,同意卖掉房子还债。被告张志宏质证意见:对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也证明了我与郑春娅没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证据2并不能证明是家庭经营的;对证据3,本人自愿卖掉房子解决郑春娅的债务,不能推定本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借款是否夫妻共同债务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郑春娅向原告借款数额巨大,已超出夫妻共同生活中家事代理的范畴,对是否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审理查明,除本案借款外,被告郑春娅还向多人大额借款,且与一个叫袁XX的男人关系暧昧,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证明被告郑春娅经营汽车用品店,但被告郑春娅系书店职工,具体经���由袁XX负责,本人并未参与日常经营活动,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借款目的是夫妻共同经营所需;原告所举的证据3证明借款原因可以是为了归还按揭贷款、汽车消费、孩子抚养等,

本院认为,二被告有较充裕的工资收入,该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至于被告张志宏同意出售房产以帮助被告郑春娅偿还部分债务,被告之解释符合常理,该行为不能推定被告张志宏追认债务。综上,

本院认为,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不足,本案债务属被告郑春娅个人债务。经审理,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郑春娅于2009年10月至2010年4月向原告刘云仙借款多次,共计3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四份,双方对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未作书面约定。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郑春娅���有归还。被告郑春娅、张志宏系夫妻关系,但以上借款系被告郑春娅个人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刘云仙与被告郑春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郑春娅向原告刘云仙借款39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刘云仙可随时提出还款主张,被告郑春娅应该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利息双方也未作书面约定,视作无息,但被告郑春娅经原告刘云仙催讨后拒不归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刘云仙请求被告郑春娅归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应属于被告郑春娅个人债务,被告张志宏没有共同清偿义务,原��刘云仙要求被告张志宏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郑春娅归还原告刘云仙借款本金39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0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云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被告郑春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建明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章飞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