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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1474号

毛克峰、毛克峰与被告孙和、应洪、宁波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与孙和、应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毛克峰,毛克峰与被告孙和、应洪、宁波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孙和,应洪,宁波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象山财富中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王志根,象山财富中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王志根的共同委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474号

原告:毛克峰,私营业主,住象山县黄避岙乡黄避岙村孟岙。

委托代理人:周联镇,住象山县丹东街道建设路275号。

被告:孙和,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象山县丹东街道汇振路30弄3号。

被告:应洪,女,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象山县丹东街道汇振路30弄3号。被告应洪的

委托代理人:杨国林,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街道东河一期南三19-20号。

法定代表人:孙和,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象山财富中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丹东街道南大河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志根,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志根,象山财富中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象山县大徐镇相思岭村泥塘64号。被告象山财富中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王志根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根强。

原告毛克峰与被告孙和、应洪、宁波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象山财富中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王志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克峰的委托代理人周联镇,被告应洪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林,被告象山财富中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王志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根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和、宁波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克峰起诉称,被告孙和、应洪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25日,被告孙和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1月25日至2009年2月24日,借款月利率按40‰计算,利息每30天结算一次。该借款由宁波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象山财富中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王志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和未按约还本付息,担保人宁波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象山财富中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王志根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孙和、应洪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相关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09年1月25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宁波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象山财富中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王志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毛克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孙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宁波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象山财富中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王志根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条1份,证明该借条其实是收条,证明被告孙和收到500000元借款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及被告宁波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象山财富中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各1份,证明被告孙和与被告应洪系夫妻关系,以及证明被告宁波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象山财富中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的事实。被告孙和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应洪答辩称,本被告对本案借款一无所知,该借款也未用于被告孙和、应洪的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本被告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洪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宁波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象山财富中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富中心公司)、王志根答辩称,1.经本被告向被告孙和了解,被告孙和与原告毛克峰之间没有借款,而是被告孙和与一个姓王的人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后,被告孙和支付了一定的利息。2.按借款协议记载,约定利率4分利,超过了银行贷款利率4倍,应属高利,对于超出部分利息,要求法院不予保护。3.被告财富中心公司、王志根认为,被告孙和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虽原告提供了借条,但未提供交付凭证,或与姓王的人转交的证据,在被告孙和未确认交付的情况下,本案担保关系不成立。所以,被告财富中心公司、王志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财富中心公司、王志根的诉讼请求。被告象山财富中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王志根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应洪质证后称对本案借款不知情。被告财富中心公司、王志根质证后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被告财富中心公司、王志根称经向被告孙和了解,被告孙和与原告毛克峰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被告孙和其实是向王成武借款,当时借款协议是空白的,事实是原告自己填上名字。在被告孙和向原告借款时扣了一个月的利息35000元,实际收到借款465000元,此后又支付了150000元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孙和、万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利;虽被告应洪称其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但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提出异议,而被告财富中心公司、王志根质证后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借款交付情况及利息支付情况,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应洪、财富中心公司、王志根质证后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孙和、万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应洪、财富中心公司、王志根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确认。案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和与被告应洪系夫妻关系。在被告孙和与应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和于2009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1月25日至2009年2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40‰,利息每30天结算支付一次,并约定如被告孙和不能按时归还,除支付约定的基本利息外,还应承担月利率40%的逾期还款的罚息。被告宁波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象山财富中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王志根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孙和于2009年1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借到毛克峰现金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和未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宁波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象山财富中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王志根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在被告孙和、应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和向原告毛克峰借款5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一份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条、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告、被告在庭审陈述为凭,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本案借款由被告孙和、应洪共同归还,虽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孙和与应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应洪称其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而原告毛克峰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孙和、应洪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也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孙和、应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故本院认定本案500000元借款系被告孙和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孙和负责归还。对于利息,虽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月利率40‰,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没有违反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财富中心公司、王志根辩称本案借款只交付465000元,对此,原告称已按照借款协议书交付给被告孙和500000元,被告孙和也出具了借条。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及借条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已交付给了被告孙和500000元款项,而且被告财富中心公司、王志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被告财富中心公司、王志根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财富中心公司、王志根称被告孙和在借款后支付了原告150000元利息,因原告否认,被告财富中心公司、王志根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财富中心公司、王志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万方公司、财富中心公司、王志根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和、万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和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毛克峰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500000元,从2009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

二、被告宁波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象山财富中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王志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毛克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孙和、宁波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象山财富中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王志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启荣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胡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