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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南商初字第30333号

青岛东方隆元液化气有限公司与青岛法耶创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岛东方隆元液化气有限公司,青岛法耶创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南商初字第30333号原告青岛东方隆元液化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南张村。法定代表人孙明纹,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全刚、胡晓岸,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法耶创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云霄路53号。法定代表人杨建华。本院受理原告青岛东方隆元液化气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法耶创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全刚、胡晓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餐饮经营供应液化气,自2010年3月起,被告共欠原告液化气款49926元,被告以其帐户被司法冻结为由未能偿还欠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液化气款人民币499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液化气,2010年3月至2010年6月期间供应的液化气货值总计人民币58365.30元,被告仅于2010年5月31日付款人民币10000元,以上期间未结清的货款为人民币48365.3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107份、增值税发票2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收到买卖标的后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欠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8365.30元,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将所欠款项给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法耶创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东方隆元液化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8365.3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8元,由被告负担其中1015元,余款由原告自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刚

人民陪审员 赵 莲

人民陪审员 宋爱丽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峰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