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即民初字第2449号原告李修青,男,1980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即墨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袁绍虎,男,1979年4月14日生,汉族,现住青岛市四方区。被告李元水,男,1962年7月5日生,汉族,住即墨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李修青与被告李元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绍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元水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修青诉称,2009年10月到2010年2月30日期间,被���向原告借款123800元,被告出具借据并约定利息,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38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0日,被告李元水向原告李修青借款1238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238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于2010年4月30日还清,如果没有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借款人对逾期偿还的本金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催要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借条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23800元并约定利息,证据充分,双方约定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均应予偿还。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元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修青借款123800元,并承担自2010年4月30日至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80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涛
审判员 ��张国先
审判员 衣 泽 远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 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