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070号原告吴群莲,浦阳街道南江路3号三区2排2号。委托代理人吴群红,身份证号:330726197401143329,住浦江县浦南街道五村二区47号。被告陈浦镇,浦南街道五村一区51号。
原告吴群莲与被告陈浦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群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浦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按5分计算,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讼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3000元及利息3339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0年7月4日止,以后另计),合计8639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交2008年10月4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53000元及约定还款时间、利息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吴群莲人民币伍万叁仟元整(53000元),借期一个月。利息按五分利计算。借款人:陈浦镇,借款日期:2008年10月4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陈浦镇尚欠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拖欠不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法律有关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浦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群莲借款计人民币53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8年10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6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6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01040008737)。
审 判 长 洪秀珍
审 判 员 周利民
代理
审判员 郑霞芳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张盈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