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6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川××(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上诉人川××(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劳)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川×公司已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明确,其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约束。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一、川×公司是否应支付王某某加班工资差额3887.6元;
二、川×公司是否应支付王某某工资差额4646.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
三、川×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了与王某某的劳动合同。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川×公司是否应支付王某某加班工资差额3887.6元的问题。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4000元(转正后5000元)为标准工时制的工资。而实际上从提供的薪资单来看,川×公司并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差额。川×公司上诉称是王某某私自更改了劳动合同,把每月工资填写为5000元,但川×公司并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王某某私自更改了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川×公司关于不用支付王某某加班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川×公司是否应支付王某某工资差额4646.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由于川×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王某某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曾经存在私自修改劳动合同的行为,故本院以薪资单上的工资基数进行核算。因此,川×公司已经支付的工资为17853.4元(3641.35元+4039.6元+3670.45元+4195元+2307元=17853.4元),而实际上要支付的工资为19500元(4000元/月×3个月+5000元/月+5000元/月×0.5个月=19500元),因此还要支付王某某的工资差额为1646.6元(19500元-17853.4元=1646.4元),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川×公司关于不需支付王某某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川×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了与王某某的劳动合同的问题。川×公司以王某某在办理入职手续时存在欺诈手段为由解除与王某某的劳动合同,但是并未举证证明王某某存在欺诈行为,因此川×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应视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川×公司应支付王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5385.6元,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川×公司关于其并未违法解除与王某某劳动合同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川××(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琚 虹
审判员 蔡 雪 燕
审判员 李 凤 麟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姚聃(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