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甬仑民二初字第325-2号
原告:魏健,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代理人:陆汉明,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吉洪,男,195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代理人:徐方舟,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恒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药行街***号中国银行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徐吉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才宗,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平飞,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天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大沙泥街**号(2-43)。
法定代表人:徐吉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戎奇寅,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大西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名称宁波市鄞州新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大沙泥街**号(9-20)室。
法定代表人:钱伟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平飞,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健诉被告徐吉洪、宁波恒江房地产有限公司、宁波天谷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市大西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审理期间,本案于2008年6月20日中止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健起诉称:2006年11月13日,被告徐吉洪由被告宁波恒江房地产有限公司、宁波天谷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市大西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徐吉洪向原告借款350万元,期限为2006年11月13日至2006年12月13日,其他被告为被告徐吉洪借款提供担保,协议还就逾期还款违约金、担保范围、实现债权费用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350万元借给被告徐吉洪,但该款到期后,被告徐吉洪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徐吉洪归还原告借款350万元;2、被告徐吉洪支付违约金161.7万元,并每日按借款金额的6‰计算支付自2008年4月18日至判决生效时的违约金;3、被告徐吉洪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10万元;4、被告宁波恒江房地产有限公司、宁波天谷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市大西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吉洪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徐吉洪辩称:借款协议签订时间是2006年11月13日,但该借款协议签订后未实际履行。
原告提供的证据所反映的350万元系宁波中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大西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往来,与被告徐吉洪没有关系。
被告宁波恒江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由于上述借款协议未实际履行,我方作为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宁波天谷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作为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且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我方曾受被告宁波市大西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向宁波中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350万元款项。
被告宁波市大西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上述借款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我方与原告没有直接发生过借款,而是在2006年9月份与宁波中源投资有限公司发生过借款350万元,但我方之后归还125万元并委托被告宁波天谷贸易有限公司归还300万元,至今该笔借款我方已经还清。
本院认为:根据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09)甬海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2006年6月至2008年4月期间,被告人徐吉洪作为宁波天谷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宁波天谷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65902.65万元,归还本金及利息18011.9535万元,其余47890.6965万元未归还。被告人徐吉洪被判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所涉被告有徐吉洪以及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宁波天谷贸易有限公司、宁波恒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且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借款事实发生于2006年11月至2006年12月期间,虽然本案争议的借款事实不在上述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徐吉洪犯罪事实范围之内,但
本院认为该案事实仍涉嫌被告徐吉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魏健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联辉
审 判 员 陈广秀
审 判 员 龚 倩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舒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