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3406号
原告:盛华安,身份证号:330726197511223311,住浦江县前吴乡马桥村东区**号。
原告:黄必强,身份证号:330726197012233515,住浦江县花桥乡前坞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增山,浦江县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骆丹丹,成年,新骆村150号,现住浦江县丰安路*号康达汽车装潢店。
被告:骆康康,成年,新骆村150号,现住浦江县丰安路*号康达汽车装潢店。
原告盛华安、黄必强诉被告骆丹丹、骆康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郑霞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增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丹丹、骆康康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诉称:两被告在浦江县丰安路2号共同开办了一家“康达汽车装潢店”。2009年10月18日,被告骆丹丹向二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000元。在每月17号支付。借款归还日期2010年10月1日,被告骆康康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盖指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言而无信,没有如约归还本息。骆康康也未尽担保人的责任。经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骆丹丹立即归还二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9000元(按每月利息3000元从2010年7月19日起计算至2010年10月19日止,以后利息按约定每月3000元另行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骆康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盛华安提供了2009年10月18日被告骆丹丹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骆丹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骆康康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及对原告陈述的综合分析,对被告骆丹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骆康康提供保证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日,被告骆丹丹向原告盛华安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3000元,于2010年10月1日前归还,并由被告骆丹丹出具了借条一份。该笔借款由被告骆康康提供保证,并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后被告骆丹丹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27000元,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黄必强撤回了本案的起诉。原告盛华安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骆丹丹立即归还原告盛华安借款100000元及利息9000元(按每月利息3000元从2010年7月19日起计算至2010年10月19日止,以后利息按约定每月3000元另行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骆康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盛华安与被告骆丹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骆丹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骆丹丹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被告约定月利息3000元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月利率最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骆康康自愿为骆丹丹的借款提供保证,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盛华安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黄必强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该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骆丹丹、骆康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骆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盛华安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由被告骆康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盛华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原告盛华安负担34元,二被告负担1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代理
审判员 郑霞芳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
书 记员 张盈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