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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商初字第402号

余里与尚祖顺、方志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余里,尚祖顺,方志樱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商初字第402号

原告:余里,千岛湖镇排岭北路62号404室。

被告:尚祖顺,县千岛湖镇初阳小区1幢1单元401室。

被告:方志樱,县千岛湖镇初阳小区1幢1单元401室。

原告余里诉被告尚祖顺、方志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祖顺、方志樱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里诉称:2008年7月19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7万元。双方约定:2008年8月17日归还10万元,11月17日归还7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万元及至2010年8月10日止的利息4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一切费用。被告尚祖顺、方志樱未答辩。经查,原告提供的借条记载,“今借到余里现金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在2008年8月17日归还壹拾万元整,在2008年11月17日归还柒万元整。借款人:尚祖顺、方志樱。2008.7.19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其提供的借条证明。在本案诉讼期间,二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返还借款的抗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主张二被告共同借款未还的事实予以认定。二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在借款逾期后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本院参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尚祖顺、方志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余里借款17万元及逾期利息20995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8月1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余里负担350元,由被告尚祖顺、方志樱负担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余积祉

人民陪审员  江涌贵

人民陪审员  管士英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