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832号
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港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411917-4),住所地宁波市开发区新碶明州西路477号。
法定代表人:石剑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志才,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忻美君,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波加达特种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永定河路8-1号。
法定代表人:JohnW.Mitchell。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加达特种金属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港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宁波加达特种金属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港开发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港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宋建侠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朱洁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