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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丽商终字第284号

林甲与林乙、林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甲,林乙,林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商终字第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乙。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丙。

上诉人林甲为与被上诉人林乙、林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泉市人民法院(2010)丽龙商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江风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汤丽军、

代理

审判员丁悦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林甲与被告林丙系父子关系。2004年2月26日父母离婚时,协议龙泉市金狮路160号房屋归林甲所有。被告林乙系金狮路1××号户主,与原告为相邻关系。两户门前历来有一条宽约两米、长约30米的共同通某,该通某也是原告通往外界的唯一通某。2004年4月30日,林乙对原道路加宽至四米,用于两户通行。2009年10月25日,被告林丙与林乙协议约定:“乙方(林丙)日后在自界范围内做大门,大门应靠北墈边做门(门宽2米),甲方(林乙)日后在自界空地范围做栏杆或建固定性建筑物,在靠北墈边栏杆起应留足共同通某,不得少于2米宽”。原告认为林丙与林乙的协议已经对其共有道路及饲料公司所有土地进行了处分,属于无权处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该协议书无效。原审中被告林乙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告依法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160号土地使用权人为林丙,1××号及门前空地土地使用权人为答辩人,故原告无权对该协议提出异议,所以原告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通某并非与原告共有,原告并非权利人。答辩人1986年10月29日与水南村委会约定留路两米,北至饲料公司围墙为界,故该两米路面乃答辩人当时与村委会协议所预留的路面,而非与原告共有。后答辩人与饲料公司协议将围墙改墈,日后以墈为界。围墙改墈及浇筑路面原告并未出钱。当时答辩人与林丙协议由林丙承担40%费用9720元,但林丙仅承担了2000元。因此,加宽的两米通某并非与原告共有,其使用权归林乙。原审中被告林丙未作答辩。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龙泉市金狮路160号、1××号房产证、1××号土地登记审批表、协议书、金狮路160号的土地使用权某摘抄、购地协议书、照片、商定书、做墈协议书、做墈费用领条。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作为金狮路160号房产所有人,本案所涉的通某为原告出入的唯一通某,协议的履行可能影响原告的出入通行,故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起诉,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主张林丙未经其同意,与林乙协议对共用通某做出处分,系无权处分。但

经审理查明,林丙经流转成为金狮路160号房屋所有人,并于1996年4月4日将该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至其名下,目前尚无变更登记。林甲虽于2005年7月13日登记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对外林丙仍为金狮路160号的土地使用权人,故其有权对金狮路160号、1××号门前的共同通某做出协商处置,不属于原告所主张的无权处分。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林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林甲负担。宣判后,林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为林丙1996年4月4日办理的土地使用权目前尚未变更登记,对外仍为金狮路160号的土地使用权人,有权做出协商处理是错误的认定;

二、原审法院以“林丙2004年4月30日,2009年10月25日两次参与有关某某事务处理,且房屋所有权已变更登记为上诉人林甲未做出详尽说明的情况下,林乙有理由相信林丙作为户主、土地使用权人,有权对门前的共同通某做出协商处置”等认定协议有效也系错误的认定。上诉人请求撤销(2010)丽龙商初字第437号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林乙辩称,一、上诉人林甲无权对金狮路158-160号门前通某协议书提出异议。金狮路160号门前空地与东首空地的“土地使用权某”至今尚属林丙,并没有办理法定转户手续给上诉人林甲,所以林甲无权对“林乙与林丙之间签订的门前通某土地使用权协议书”提出异议。

二、剑池街道金狮路1××号北向门前空地及西首空地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林乙。被上诉人只是按照约定保证留足2米通某给上诉人户通行。但该2米通某并不是与上诉人共有,其使用权归林乙所有。

三、上诉人诉称交付过2000元,对部分土地进行道路加宽,纯属捏造。因上诉人根本没有交付过2000元,也根本不存在道路加宽之事实。上诉人所称交付过2000元,实际上是林丙与林乙协商好围墙改墈后才交的,上诉人虽口头说其父林丙已经无权处置有关某某事务,但实际上已经承认其父林丙出面处置有关某某事务的事实。

四、林乙与林丙在2009年10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为有效协议。因双方是在有权且合意的情况下签订的,上诉人林甲没有资格推翻该协议书。综上,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林丙口头辩称:2008年建房时是被上诉人林丙一手操作,涉案通某是公用通某,属于国有土地。在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供新的证据:

一、一份证明,待证:被上诉人林丙和其前妻在2004年离婚,当时邻居和街道都是众所周知的事情。被上诉人林丙已和上诉人母亲离婚以及上诉人跟随母亲生活的情况,龙泉市金狮路160号有两户人家居住而非一户人家;

二、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地籍调查某、林乙房屋所在权某、土地登记审批表。一审时法院以超过举证期限为依据,未组织质证,请求二审法院组织质证。上述证据证实:金狮路1××号房某有两户,一户是林乙,一户是林某。被上诉人林乙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一、对证据一的证明没有异议;

二、对证据二复印件材料没有异议,但地籍调查某系土地管理局内部资料,该复印件后面的空白栏内容使用说明的笔迹和原来登记的笔迹不一致。被上诉人林乙的土地使用权某上面没有这些内容。被上诉人林乙也提供了如下新证据:

一、介绍信,待证:2008-2009年建房时金狮路160号的户主是林丙,处理结果为城建大队发出的责令通知书;

二、林某的土地使用证,待证:上诉人所说的林某地籍调查某空白栏所记载的内容不能采信,土地使用证上没有相关记载。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林乙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一、对介绍信内容真实性无法确定,也不能证明林丙代表上诉人,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是上诉人,而不是林丙。

二、土地使用证不能证明通某是属于被上诉人林乙土地使用范围。土地使用证上的范围就是建房的范围,不涉及通某。且该土地使用权某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能够证明上诉人父母离婚的事实已众所周知,形式与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明显关联性,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争议所涉的通某属于双方当事人共同的通某还是属于林乙个人的通某;2、被上诉人林丙是否有权对该通某行使处分权,并与林乙签订相关协议;3、被上诉人林乙是否有理由相信林丙对该通某有共有的处分权。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甲及被上诉人林丙均承认其未获得160号门前空地及东首空地土地使用权,双方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及林丙对龙泉市金狮路160号门前空地及东首空地享有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林乙主张林丙享有龙泉市金狮路160号门前空地使用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林乙称林丙享有龙泉市金狮路160号门前空地及东首空地土地的使用权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林乙建房所用土地之前是农村集体土地,在经过国家征收后变更为国有土地性质,在土地登记审批表上明确载明被上诉人土地为国家划拨,划拨面积为96.76平方米,被上诉人仅对载明的土地面积进行处分。被上诉人于1986年10月与龙泉市水南村委会购山(林)地一块的购地协议书、与叶维福的共同建房协议,以及与市饲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围墙改墈协议均为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均无法明确证实被上诉人林乙享有龙泉市金狮路1××号门前空地及西首空地的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作为用地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申请并经审批后才能使用,但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以上证据,对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林乙应当向有关部门进一步确认其是否对门前道路占了的国有土地享有使用权,在未获确认之前被上诉人林乙不能请求法院对其处置门前道路用地的行为进行司法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院认为,林乙与林丙作为邻里,本着和睦相处的原则,有权在各自权利范围内签订关于邻里关系合同,但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争议国有土地享有处分的权利,因此,在没有确定龙泉市金狮路1××号、160号门前土地使用权归属的前提下,林丙与林乙签署的处理双方门前道路实体问题协议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本院不予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三,

本院认为,在合同效力待定的情况下,合同签订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也无从判断,因此,被上诉人林乙是否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林丙享有处分权应以涉案空地使用权确认为前提。据此,

本院认为,因双方对争议道路的土地性质与权属均无法进行确认,双方权利义务也未能得以明确,且需有关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确认后方能判定合同的效力,因此上诉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林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江风

审 判 员  汤丽军

代理

审判员  丁悦琛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陈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