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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磐商初字第709号

吴小平与浙江禹山矿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小平,浙江禹山矿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商初字第709号原告吴小平,驾驶员,住磐安县高二乡大庄村**号。被告浙江禹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磐安县方前镇中大街50号。法定代表人何均仁,总经理。

原告吴小平与被告浙江禹山矿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利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禹山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小平诉称,2005年5月起,原告为被告运输石子,2005年和2006年的运费,被告已经付清,2007年后的运费,被告未付。2009年9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运费12975元,被告保证于2010年8月30日前全部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297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原告吴小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运费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12975元。

二、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被告浙江禹山矿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浙江禹山矿业有限公司因缺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禹山矿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和抗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其证明力可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有关陈述和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5月---2008年4月,原告吴小平为被告浙江禹山矿业有限公司运输石子,运输地点从被告处到诸永高速磐安深泽出口处。被告已付清2005年—2006年的运费,2007年后的运费,被告未付。2009年9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运费12975元,被告保证于2010年8月30日前全部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297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吴小平与被告浙江禹山矿业有限公司之间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吴小平已为被告浙江禹山矿业有限公司运输石子,被告浙江禹山矿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吴小平相应运费。原告吴小平要求被告浙江禹山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运费129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禹山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小平运费1297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禹山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利强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楼晓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