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647号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俞甲。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徐某某。
被告:傅某某。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潘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3日、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俞甲和被告徐某某、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和第三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徐某某和被告徐某某、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系朋友,2009年3月4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计2866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徐某某催讨借款,但截止起诉日被告仅归还了87861元,对于余款一直拖延不还。被告傅某某作为被告徐某某的丈夫,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诉请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98839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傅某某的起诉,本院已依法裁定予以准许。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2、房产证、土地使用权某、契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就其借款向原告提供房产抵押担保。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徐某某、傅某某答辩称:1、被告徐某某仅是写了借条,并没有真实的收到原告的款项,原告所称的286600元既不是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也没有存入被告的银行帐户,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生效,原告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2、原告的钱是用于参加传销蝴蝶夫人而汇入传销组织的,并非借给被告的,而原、被告之间是上下线关系,被告当时在传销组织的“史某某老师”等人的陪同下,介绍原告加入组织,原告是明知不是被告向其借款。3、原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上有涂改的内容,而涂改的内容是:“孙某某推荐俞乙获得奖金2万多元”,俞乙恰恰是原告的下线。借条上有每次原告收到传销组织返还奖励款的批注,但原告起诉时通过涂改借条的不合法行为,另有用心地隐去借条原件上每次返还奖励的批注内容的不合理行为,足以证明原告所称借款不实。4、被告提供的原告签收产品的记录以及二位出庭做证的证人证言均可进一步佐证原告投资传销蝴蝶夫人的事实。5、借条原件上批注每次的返奖数额是传销组织返回的奖励,奖励的数额是当时传销组织网站根据原告办单的数量,自动输入后生成的数据累加,从尾数均是精确到1元或2元即可看出这绝非是正常的借贷关系中符合常理的还款方式,原告系投资传销而非借款给被告。6、被告系原告的上线,因为传销组织返给原告的奖励是首先转到被告处,再由被告交给原告。当初原告质疑凭什么相信被告在收到组织返还的奖励款后会如数发给原告,而坚持要被告写下借条,被告认为自己不会侵吞给原告的奖励才写下借条。无论基于何种原因,被告虽写下了借条,却没有拿到过借款,原告所称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7、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所称的借款的真实性及合法性都不具备,更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徐某某、傅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徐某某与原告的电话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没有借钱给被告徐某某,而是用于投资蝴蝶夫人的事实。2、电话记录一份,证明俞乙是原告的下线,原告投资蝴蝶夫人的钱并没有交给被告徐某某,被告徐某某只是写了借条。3、原告签收的产品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投资蝴蝶夫人及领取产品的事实。4、经二被告申请,本院依法传唤的证人谢某、马某所作的证言,证明本案所涉286600元是原告用于投资蝴蝶夫人网站,不是借款。5、2009年4月7日从蝴蝶夫人网站的销售会员管理平台下载的原告所有保单情况一份,证明原告所称借款均系投资蝴蝶夫人的事实。为证明相关案情,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本院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富阳分局(以下简称工商富阳分局)经济侦查大队副大队长吕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富阳地区蝴蝶夫人传销组织的查处情况以及原、被告与蝴蝶夫人传销组织之间是否存在关系。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对证据1,二被告质证后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已经涂改,涂改的内容为“孙某某推荐俞乙获得奖金2万多元”,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本院认为,在庭审中二被告已认可借条由被告徐某某所写,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2、对证据2、3,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二)对被告徐某某、傅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1、对证据1,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录音不能证明原告投资蝴蝶夫人的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录音内容不能反映被告徐某某未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2、对证据2,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录音为被告徐某某单方录制,未经通话对方俞乙认可,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3、对证据3,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证明原告收到相关产品的情况,不能证明与本案诉争的民间借贷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4、对证据4,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二位证人从事非法传销,且是被告徐某某的下线,证人在庭上所述情况都是其听说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加入传销组织。
本院认为,根据二位证人的陈述,证人在原告与被告徐某某办理借款手续时均不在场,相关情况基本为听别人所说,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5、对证据5,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清单可以通过人为方式制作出来,且与本案所涉借贷纠纷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被告单方提供,但通过证据上所显示的网址无法查询、核实清单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三)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后无异议,二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均是被查处人员的下线。
本院认为,该笔录为本院依职权所作,可以证明工商富阳分局对本市范围内对蝴蝶夫人传销组织的查处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09年3月4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孙某某借到人民币贰拾捌万陆仟陆佰元整,以富阳市名仕花园d座1单元3011室房产证作抵押。”同时,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提供了其所有的余杭区东湖街道都市港湾1幢1单元408室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某、契证作为借款的担保。后在该借条上又记载:3月8号已还17631元、3月15号已还38999元、3月23号已还10927元、4月1号汇入10112元、4月5号汇入10112元。在庭审中,被告徐某某认可共计向原告还款87761元。2、被告徐某某、傅某某于2005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2008年8月,工商富阳分局接举报,对富阳市范围内的蝴蝶夫人传销活动进行了查处。后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材料,工商富阳分局又于2009年3月对蝴蝶夫人传销活动进行了查处。根据查处的情况,不能反映原告和被告徐某某参与蝴蝶夫人传销活动。
本院认为,1、被告徐某某于2009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了其向原告借到286600元及提供房产进行抵押担保的内容,同时被告徐某某还向原告提供了其所有房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某、契证作为借款的担保,在庭审中二被告亦确认借条内容和签名为其亲自书写以及原告已将286600元款项汇出等事实,根据本案的证据和查明情况,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徐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徐某某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全部借款,其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和被告徐某某是否为蝴蝶夫人传销组织成员及被告徐某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本院向工商富阳分局经济侦查大队副大队长吕某的调查笔录,可以反映工商富阳分局在2008年8月接举报,对富阳市范围内的蝴蝶夫人传销活动进行了查处,后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材料,又于2009年3月对蝴蝶夫人传销活动进行了查处,根据查处的情况,不能反映原告和被告徐某某参与蝴蝶夫人传销活动。工商富阳分局作为查处非法传销活动的主管机关,可以证明当时蝴蝶夫人非法传销组织在富阳的活动情况,而以上笔录不能反映原告和被告徐某某参与了蝴蝶夫人非法传销活动,二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达到证实原告和被告徐某某参与了蝴蝶夫人非法传销组织之证明目的,且在本案诉讼中,经本院释明,被告徐某某既未向工商或公安机关报案,也表示不提起确认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无效的诉讼,二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责任。由于本案所涉借条为被告徐某某自愿向原告出具,并向原告提供了其所有的房产证件作为借款的担保,后来在该借条上又记载了相关的还款记录,被告徐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向原告出具借条、提供担保等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具备完全的认知能力。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上有涂改的内容,而涂改的内容是:“孙某某推荐俞乙获得奖金2万多元”,但二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且二被告所认为的涂改内容与本案所涉民间借贷无直接关联,故对二被告关于其未收到原告的借款、本案所涉借款为原告和被告徐某某参加蝴蝶夫人非法传销活动的款项而不应归还等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1988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77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5797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蔚
审 判 员 蒋 明
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登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