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河刑初字第155号

陈连桂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陈连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河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连桂,男,1961年3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汉族,初中文化,垦利县黄河口镇***户村农民,住。2009年7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该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30日被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刑诉[201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连桂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连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陈连桂驾驶挂有鲁E×××××假牌照的两轮摩托车,沿位于河口区仙河镇的31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KV(2)090号电线杆附近时,与步行的一男子(基本情况不详)相撞,致使该被害人因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连桂推车离开肇事现场。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连桂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连桂预交赔偿款人民币8万元。本案受理后,东营市河口区民政局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艳彦出庭支持该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陈连桂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并提存于东营市河口区民政局。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连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中国建设银行东营河口支行代收赔偿预付款交款凭证,被告人陈连桂户籍信息,证人郭某、陈某证言,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连桂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陈连桂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连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安民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苗光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