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蓝民初字第885号原告党某某,女,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晨,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同原告。
原告党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毛朝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腊月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8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有一个子女,夫妻关系一般,没有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08年9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被准许,但此后至今已两年时间双方夫妻关系仍没有好转。现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至成年,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确立合法夫妻关系至今长达七、八年之久,且生有子女,婚后原告虽与他人有同居行为,但原告与被告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
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属实,但2009年2月原告回家和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是客观事实,因此双方还可以和好,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农历腊月初四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8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元月28日生男孩王某甲。共同生活中原告与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关系不和睦,原告2008年9月2日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年2月原告与被告曾在一起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原告不辞而别。2010年农历正月的一天,经人调解原告与被告均愿和好,但当晚原告又外出不归。2010年9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放弃嫁妆归自己所有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本院(2008)蓝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
原告与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夫妻关系不和睦,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此后原告与被告均愿和好且曾在一起共同生活。诉讼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所以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日后生活中原告与被告应多沟通交流思想,互谅互让,相互体贴照顾,不做有损夫妻感情之事,共建和谐幸福的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党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党某某负担(已预交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朝晖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小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