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120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支行。住所地:海宁市硖石街道干河街**号。代表人:陈铁中,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卫延,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海新,市袁花镇双丰村陈家场27号。
被告:沈晓荣,市盐官镇郭店村沈家石桥17号。
被告:戴有清,市斜桥镇永合村章家浜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支行诉被告朱海新、沈晓荣、戴有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夏洲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卫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新、沈晓荣、戴有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支行起诉称,2009年3月2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商户联保协议书》1份,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在2009年3月28日至2011年3月28日期间,联保小组内的任何一人向原告申请最高借款限额100000元内的借款时,联保小组内其他成员为其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朱海新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商户联保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朱海新从原告处取得了借款50000元。后被告朱海新未能正常按约归还借款本��,经多次催讨无果。现借款期限已满,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朱海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2010年11月4日止的利息为14134.36元;此后利息按年利率23.49%计算至付清日止);
二、判令被告朱海新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4098元;
二、判令被告沈晓荣、戴有清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海新、沈晓荣、戴有清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商户联保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约定在2009年3月28日至2011年3月28日期间,联保小组内的任何一人向原告申请最高借款限额100000元内的借款时,联保小组内其他成员为其向原告提供连带���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二、《商户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放款单、借据各1份,用于证明2009年3月29日被告朱海新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以及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等作了约定的事实。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为本案已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4098元的事实。证据四、提前还款函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1份,用于证明2009年10月19日,原告曾向被告朱海新催款的事实。被告朱海新、沈晓荣、戴有清均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三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故本院只对其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2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商户联保协议书》1份(编号为330481200720900244),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在2009年3月28日至2011年3月28日期间,联保小组内的任何一人向原告申请最高借款限额100000元内的借款时,联保小组内其他成员为其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朱海新与原告签订《商户联保借款合同》1份(编号为330481300410900791),原告为甲方,被告朱海新为乙方,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了以下等内容:乙方向甲方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28日起至2010年3月28日止;正常借款年利率为15.66%,逾期则计收罚息,罚息年利率为23.49%;甲方应在��款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工作;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乙方于借款发放后前四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每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6622.58元;还款时间为借款取得后次月起每月29日;乙方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并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朱海新于2009年3月29日当天从原告处取得借款50000元。但至借款期限届满前,被告朱海新仅支付了其取得借款后前四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分文未付。2009年10月19日,原告曾向被告朱海新发出提前还款函,向其宣布借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但被告朱海新仍未清偿欠款,被告沈晓荣、戴有��也未代为清偿。截止2010年11月4日,被告朱海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4134.36元。2010年9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为此已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409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海新签订的《商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需严格履行。被告朱海新在取得借款后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但至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朱海新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朱海新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4098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应予支持。而按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户联保���议书》约定,被告沈晓荣、戴有清对上述借款向原告作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海新应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至2010年11月4日止的利息为14134.36元;此后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3.49%计算);
二、被告朱海新应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支行实现债权费用4098元;上述第一、二项确定款项,由被告朱海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沈晓荣、戴有清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沈晓荣、戴有清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海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8元减半收取754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1474元,由被告朱海新负担,被告沈晓荣、戴有清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洲娜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金 霞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