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376号原告诸葛仕旺,(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312046815),汉族,瑞安市人,住瑞安市潮基乡贾岙村。被告张协孟,0325196005156213),汉族,瑞安市人,住瑞安市潘岱街道林岙村。
原告诸葛仕旺为与被告张协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由
代理
审判员朱文亮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葛仕旺、被告张协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葛仕旺诉称:原告从事五孔板浇制。2007年,被告张协孟因桐浦乡小岭村安置房工程所需多次向原告购买五孔板,除已支付的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3815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诸葛仕旺请求判令被告张协孟偿付原告诸葛仕旺货款3815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协孟承担。
被告张协孟答辩称:桐浦乡小岭村安置房工程的承建方是温州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受雇于该公司,担任工地管理工作。2007年12月7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结欠货款38152元,因被告系经手人,所以在欠条上签字。原告诸葛仕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诸葛仕旺的主体资格;证据2、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协孟的主体资格;证据3、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协孟欠原告诸葛仕旺货款38152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张协孟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明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货款应由温州市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付。
本院认为,证据1、2系国家行政机关出具的有效文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由被告亲笔签字,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工程管理人员,而非实际欠款人,故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诸葛仕旺从事五孔板浇制。2007年,被告张协孟因桐浦乡小岭村安置房工程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五孔板。同年1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8152元。嗣后,被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自愿订立买卖合同,其合同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诸葛仕旺已经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张协孟也已接受了标的物,并且双方已经对货款进行结算,故被告张协孟应依约支付价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协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诸葛仕旺货款3815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4元,减半收取377元,由被告张协孟负担(被告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754元,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754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朱文亮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也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