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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0-11-13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陈巧连、林海刚等与张俊、张旭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巧连,林海刚,林水花,张俊,张旭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885号原告:陈巧连。原告:林海刚。原告:林水花。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葛小平。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海荣。被告:张俊。被告:张旭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海宝。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良琼。原告陈巧连、林海刚、林水花为与被告张俊、张旭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一农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巧连、林海刚、林水花及委托代理人葛小平、何海荣,被告张旭阳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宝、陈良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巧连、林海刚、林水花诉称,2009年12月19日,被告张俊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刘家塘厂里下班驶往白水湾,16时40分,在途经白缸线4KM+430M安吉县上墅刘家塘十字路口地段,与对方向左转弯由林明福驾驶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林明福、张俊受伤,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林明福受伤后即送安吉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因无钱医治于2010年2月26日出院,出院后即于3月15日死亡。原告因此遭受经济损失为380639.87元。经交警部门认定,林明福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张俊负次要责任。另查被告张俊驾驶的浙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张旭阳所有,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向原告赔付5000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张俊赔偿原告损失220455.94元,被告张旭阳负连带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俊、被告张旭阳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张旭阳作为车主,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张俊在交通事故中也有损害,应当一并予以抵消。同时,因原告在事后将死者尸体抬入被告家中,也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下列事实,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12月19日16时40分,被告张俊驾驶浙E×××××号摩托车与林明福驾驶的浙E×××××号摩托车相撞,造成林明福、张俊受伤,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林明福受伤后即送安吉县人民医院抢救,至2010年2月26日,在家属要求下出院,共住院70天。同年3月15日,林明福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死者林明福驾驶摩托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和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按规定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俊驾驶摩托车,经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确保安全,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巧连、林海刚、林水花分别系林明福的妻子和子、女。被告张俊在交通事故后也入住安吉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6天,开支医疗费4266.41元,出院后,遵医嘱休息2个月。被告张俊所驾驶的浙E×××××号摩托车系被告张旭阳(两被告系父子)所有,与死者所驾驶的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因交通事故,两肇事摩托车各损失1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原告5000元。原告曾将死者遗体抬入被告家中,因此而受到公安机关的制裁。根据上述事实,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核算三原告因其亲属林明福的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损失为20014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损失为12900元(自林明福受伤之日计算至去世之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2100元,丧葬费损失为13740元。核算被告张俊的误工费损失为5025元,护理费损失为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180元。原、被告的争议是:1.原告为抢救林明福所开支的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供医院出具的预缴款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及门诊收费单据,要求证明原告为抢救林明福已开支医疗费67533.87元的事实。两被告要求法院对此予以核实。经本院与医院核实,确定前述医疗费为67320.97元。2.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原告主张其该项开支为3000元,但未向本院举证。两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确会有一定的交通费开支,鉴于该一事实,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3.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两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死者林明福在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且事后原告将死者遗体抬入被告家中,给被告也造成了精神损害,故不应再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部分成立,因此,本院根据本案的客观情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4.原告陈巧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原告陈巧连系死者林明福生前的被扶养人,因此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49166元。两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陈巧连丧失了劳动能力,属于死者林明福生前的被扶养人。本院认为,虽然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但原告未就原告陈巧连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属于死者林明福生前被扶养人的事实举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要求不予认定。据此,除已因原被告均无异议而确认的事实外,本院还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因抢救林明福支出的医疗费为67320.97元,开支交通费500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合计,三原告总的损失为302700.97元,被告张俊的损失为10921.41元。本院认为,被告张俊驾驶摩托车肇事致林明福死亡,应当对三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俊所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为此,被告张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21000元。同时,因被告张俊与死者林明福在交通事故中均有过错,且根据该两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以及各自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原因力大小,被告张俊当以承担40%的责任为宜,故三原告的其余损失181700.97元(302700.97元-121000元),被告张俊应当赔偿72680.39元。因被告张俊在交通事故中也有损害,故被告张俊的损失可在本案中予以抵销。且因林明福所驾驶的摩托车也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张俊所受损失10921.41元可予全额抵销。因此,在扣除被告张俊已经赔偿三原告的5000元后,被告张俊还应赔偿三原告177758.98元(121000元+72680.39元-10921.41元-5000元)。因被告张旭阳系肇事浙E×××××号摩托车的所有人,对该车辆承担有管理责任,故其应与被告张俊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所称被告张旭阳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被告张旭阳连带赔偿原告陈巧连、林海刚、林水花177758.9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巧连、林海刚、林水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5元(已减半,缓交),由原告陈巧连、林海刚、林水花负担445元,被告张俊、被告张旭阳负担186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一农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别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