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0-11-1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黄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4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鸽,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绵竹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绵竹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鸽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黄鸽伙同张某(系未成年人,分案处理)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甬路某号某大厦门口,采用搭线等手段,窃得曹某的妻子停放在此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具体型号不详,无法估价)。2010年7月25日晚,被告人黄鸽伙同张某、“阿锋”(另案处理)至慈溪市浒山街道阳明社区卫生服务站旁的某汽配店门口,采用搭线等手段,窃得黄某停放在此的金轮五羊公主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070元)。案发后,该辆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曹某的证言、同案犯张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涉案电动自行车照片、购车凭证、说明、价格认证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黄鸽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鸽能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越 骋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