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1431���
裁判日期: 2010-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平湖市东旭制衣厂与杭州百怡行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东旭制衣厂,杭州百怡行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431号原告(反诉被告)平湖市东旭制衣厂,地址平湖市全塘镇三八村。负责人徐灵勤,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肖雪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富建国,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委托代理人潘晓君)。被告(反诉原告)杭州百怡行服���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宁税北路123号。法定代表人章永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敬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施旻,该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平湖市东旭制衣厂(以下简称东旭制衣厂)诉被告(反诉原告)杭州百怡行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怡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智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5月24日,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诉讼保全的裁定。本案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日,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11月4日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雪平到庭参加第一、第二次诉讼,富建国到���参加第二、第三次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敬刚到庭参加三次诉讼,施旻到庭参加第三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旭制衣厂诉称: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至2010年2月初,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20381元,约定于2010年2月8日前一次付清,并于2010年2月4日出具欠条一份。嗣后,被告分文未付。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20381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自2010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百怡行公司辩称: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属实,但原告不仅迟延交货,还以拒绝交完全部货为由强迫被告出具欠条,被告为了减少损失,无奈出具欠条,该欠条出具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原告交付的部分服装延���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被告蒙受巨大的损失。现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空运损失217177.97元、f9059款号衬衣的库存损失168401元(共3583件,按47元/件计算)、返修费损失15000元,合计400578.97元。反诉被告东旭制衣厂辩称:反诉被告逾期交货的原因是反诉原告增加了加工数量。反诉原告主张被迫出具欠条,但无相关证据证实。反诉被告交付的加工产品经过反诉原告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如有质量问题,反诉原告有理由拒收。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东旭制衣厂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加工合同原件1份,欲证明双方存在服装加工关系;2.欠条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20381元;3.c4285衬衣的验货报告1份,欲证明被告经过验收才收货,说明原告交付的服装无质量问题。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被迫情况下出具,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验货报告不是有质量问题的f9059无袖衬衣。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虽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被迫出具的相关证据,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证据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不是本案有质量争议的f9059无袖衬衣,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百怡行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验货报告表2份,欲证明原告加工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及交���时间延期的事实;2.中国银行汇票申请书1份,欲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加工费40万元;3.c4285款、f9059款入库单9份,欲证明原告交付的c4285款为9388件,其中最后一批的交货时间为2010年2月4日,数量为5968件;f9059款为26343件,其中最后一批的交货时间为2010年2月4日,数量为20725件;4.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业发票、报关单、出口货物入仓单、空运单各2份及委托承运表1份,欲证明因原告逾期交货及交付的货物有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空运损失217177.97元;5.2010年2月15日支出的工资单1份,欲证明因返修f9059无袖衬衣所支出的工资费用15000元;6.照片若干,欲证明因货物有质量问题而造成部分货积压;7.被告与外商的合同英文件及翻译件各4份,欲证明f9059无袖衬衣向外商的交货时间及数量为2010年2月12日28件、2010年2月26日31632件;c4285衬衣向外商的交货时间及数量为2010年2月26日9390件;8.申请证人张某、章某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被迫出具欠条;9.被告与外商的客户尾查报告、往来邮件原件及翻译件,欲证明原告交付的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最后一批货于2010年2月4日交付,不可能到2月9日才验货。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非全部入库单。对证据4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因空运发生在原告交货后一个多月,与原告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交货时,被告已验收,不存在返修,而且被告除了委托原告加工外,还有自己加工或委托其他单位加工同款号的服装,该证据不能证明返修的服装系原告加工。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积压的服装系原告加工。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证据8中的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无原告签字确认,故不予认定。证据2予以认定。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该数量属全部加工产品的数量。证据4-6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本院另作评述。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8中的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2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订立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提供面辅料、纸样、工艺制作单,乙方为甲方加工c4285衬衣10000件,单价13.50元/件,f9059无袖衬衣25500件,单价13元/件,总价461500元,于2010年1月30日前分批交货;按甲方验货标准验收;如因乙方原因导致交货期延误,所造成的损失(赔飞机或扣款)由乙方负全责等内容。嗣后,原告分批交货,其中最后一批于2010年2月4日交货,被告已支付加工费400000元,尚欠120381元,于2010年2月4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0年2月8日前付清。嗣后,被告未履行。另查,原告提供的c4285衬衣的尾期验货报告的验��时间为2010年2月2日,数量为9388件,验货结论为接受。原告未能提供f9059无袖衬衣的验货报告及加工产品的交付凭证。被告未能提供双方签字的交货验收记录。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实际交货的数量问题。原告主张实际交货数为f9059无袖衬衣30301件,c4285衬衣9368件,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载明的欠款金额与已付款项可印证。被告主张实际交货数为f9059无袖衬衣26343件,c4285衬衣9388件,依据为原告交给被告的送货单。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加工费为461500元,根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载明的欠款金额推算,双方实际发生的加工费共计520381元,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金额,被告一说是欠条上载明的欠款金额,不仅是涉案合��项下的加工费,还包括其他合同项下的加工费,又说是欠条上载明的欠款金额虚假,但均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推定双方实际交付的f9059无袖衬衣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数量。(二)关于原告交付的f9059无袖衬衣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主张有质量问题,为证明该事实,向本院提供f9059无袖衬衣的验货报告、返修费支出单、被告与外商的客户尾查报告、往来邮件等,因该证据无原告签字确认,或属被告单方制作,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被告主张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订立的服装加工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确认为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的价款,并赔偿该款自2010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欠款金额及已付款项,双方实际加工的f9059无袖衬衣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数量,原告交付的部分加工产品虽逾期5天,但有正当理由。假设被告所称其与外商的交货时间(2010年2月12日和2月26日)属实,被告也有足够的时间向外商履行交货义务,而事实上被告于2010年3月17日才向外商发货。反诉原告主张其向外商逾期交货的原因系原告造成,依据和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其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空运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交付的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故其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库存产品的损失及返修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百怡行服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东旭制衣厂价款120381元;二、被告杭州百怡行服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平湖市东旭制衣厂价款120381元自2010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平湖市东旭制衣厂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杭州百怡行服装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70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170元,合计3878元,原告平湖市东旭制衣厂负担8元,被告杭州百怡行服装有限公司负担38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654元,由反诉原告杭州百怡行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杜智慧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