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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0-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建夫与王炳海、张振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夫,王炳海,张振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441号原告:王建夫,农民,住慈溪市庵东镇珠江村诸湾,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907099137。委托代理人:钱宏伟,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钦,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炳海,农民,住慈溪市周巷镇劳家埭村金埭,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5504068630。被告:张振芬,农民,住慈溪市周巷镇劳家埭村金埭,公民身份号码:××8649。原告王建夫诉被告王炳海、张振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0年9月20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夫的委托代理人周钦,被告王炳海、张振芬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11月11日,本院对本案进行第二次公开审理,原告王建夫的委托代理人周钦,被告张振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炳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夫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10月21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0天,利率月息二分。原告按照两被告要求将200000元借款汇入张珍龙的账户。借期届满,两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1.判令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21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的利息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21日止、按月息1.77%计算的利息35400元。法庭调查终结后,原告以被告方已归还50000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21日止、按月息1.77%计算的利息35400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借条1份,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借款汇入张珍龙在农业银行的6228410310001056918账户。a2.银行业务回单1份,证明原告已按照两被告要求将借款汇入张珍龙62×××18账户。被告王炳海、张振芬答辩称:在借条上签名是事实,但借款被告方并没有收到,当时只是为张珍龙提供担保,利息也是没有约定的。借款已经分两次共归还70000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方于2010年9月20日提出对借条进行笔迹鉴定和指印鉴定的申请。2010年9月27日,两被告明确鉴定事项为:要求对借条中“本借款汇入农行张珍龙6228410310001056918卡号”上的四个指印是否为两被告所按进行鉴定。2010年10月26日,两被告撤回鉴定申请。两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a1,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当时只在担保人处签名,没有约定利息,而且钱是汇入张珍龙的账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2,两被告对其真实性表示不知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根据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找原告及两被告的谈话笔录,除对借条中“本借款汇入农行张珍龙62×××18卡号”上的指印外,双方对借条书写、签名、纳印过程陈述一致,但两被告提出进行指印鉴定申请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又未能提供其他反驳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和银行业务回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10月2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000元,并约定月息二分,借款汇入被告张振芬的弟弟张珍龙在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为62×××18),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按照约定向张珍龙的账户汇入200000元。2010年11月10日,被告方归还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两被告应按约还款付息。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随时归还借款,但应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但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给予两被告必要的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两被告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双方约定月息二分,现原告主张按照月息1.77%计算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告要求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21日止、按月息1.77%计算的利息35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不存在借款和利息约定,这与原告提供的借条中的签名和纳印相矛盾,两被告也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对双方约定的借款交付方式有异议,但两被告在提出指印鉴定申请后又撤回申请,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又未能提供其它反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张振芬抗辩已归还借款70000元,但原告方自认收到50000元,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归还其余20000元借款,故本院认定被告方归还借款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炳海、张振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建夫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21日止、按月息1.77%计算的利息3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31元,本院依法收取2415元,由被告王炳海、张振芬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 麟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施维维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相关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