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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3127号

裁判日期: 2010-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许国华与孙火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国华,孙火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127号原告许国华,山区新街镇盛乐村9组60号。委托代理人冯霄飞,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火樵,山区闻堰镇黄山村一组95户。原告许国华与被告孙火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霄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火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许国华诉称:2010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同年9月24日前返还,若被告逾期未还,则应承担律师费等。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0000元;二、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2400元。被告孙火樵未作答辩。原告许国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同年9月24日前返还,若被告逾期未还,则应承担律师费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24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许国华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若被告逾期未还,应承担律师费等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通过诉讼途径主张债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火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许国华借款70000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400元,合计人民币72400元。如果孙火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805元,由孙火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燕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