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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明刑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0-11-1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徐俊杰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俊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明刑初字第0021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俊杰(曾用名:徐春),男,1985年3月19日生,汉族,明光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明光市。2010年1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同年10月10日被明光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0]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俊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俊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1日晚10时许,被告人徐俊杰和阚某1、阚某2、王永、张连尧(均已科刑)等人酒后到明光市潘村镇“清水湾”浴室洗澡,浴池老板王某1说热水已放,要阚等人明天再洗。阚等人又要求住宿,王说房间已满。阚某1、阚某2等人到二楼后对女服务员殴打,王某1阻止时,阚某1、阚某2持小板凳和被告人徐俊杰等人对其殴打,住宿的钱某1、钱某2出来劝阻时也被殴打。接着,阚某2等人跑到浴室门外,拾起煤块将浴室玻璃门等物砸坏,后被告等人逃离。经鉴定: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2010年10月10日,被告人徐俊杰向明光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俊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人阚某1、阚某2、钱某1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书证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俊杰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俊杰与其他同案犯所起的作用相当,无明显主次之分,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徐俊杰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俊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0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克燕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 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搜索“”